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結婚,婚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產下一女朴錦珊,嗣二人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二人離婚後,即分處台中、台北兩地,女兒朴錦珊則約定由被告甲○○撫養,詎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突然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其中事實欄記載丙○○自稱:「被告甲○○與原告丙○○為交往多年之告重修舊好,因而自原告(即丙○○)受胎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產下一女,因為在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被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取名為朴錦珊。」等語,據以請求確認朴錦珊與原告之父女關不存在,原告始悉上情。原告遭此晴天霹靂之打擊,精神上所受痛苦,迄今無法平復。又被告吳丙○○既已自認伊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相姦,並產下一女朴錦珊,而向法院訴請確認原告與朴錦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被告兩人通姦及相姦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導致原告生活上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遭受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原告目前京華企業社之董事,年所得超過七十萬元,又原告因為被二人通姦產下朴錦珊,復遭被告二人長年隱瞞,直至日前突然接獲法院判決,始悉,原告所受打擊,彷彿晴天霹靂,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朴錦珊非原告親生,原告早於八十八年與被告甲○○離婚之前即已知悉,此由離婚協議書女兒朴錦珊歸被告甲○○監護及撫養,原告尚且特別要求註明「男女雙方均無金錢上或財產上請求」,原告若非早已知悉上開事實,身為父親為何無須支付撫養費?亦無要求探視權。況且原告從八十八年與被告甲○○離婚至今從未探視或電話慰問過小孩,若非早已知悉怎可能如此有違倫理親情,所謂九十二年訴訟中才知悉全屬捏造之詞,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之前早已知悉,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被告甲○○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離婚,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再婚,被告女兒朴錦珊歸被告甲○○撫養,與原告並無任何感情,被告二人一時之偏差行為,造成如今親生女兒無法正名,不僅已對小孩造成心理上傷害,被告二人所承受之痛苦實不在話下,原告以此折磨被告二人,牽連無辜小孩,被告亦已付出痛苦代價。若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等應支付慰撫金,依被告二人九十二年度所得申報書,被告二人年所得扣除法定扣除額之所得淨額僅剩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實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請從輕量定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甲○○生有朴錦珊(長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生)。乙○○與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約定朴錦珊由甲○○監護及扶養、男女雙方均無金錢上或財產上之請求。
㈡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告再婚。
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甲○○與丙○○結婚。
㈣朴錦珊係甲○○自丙○○受胎所生子女,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何時知悉朴錦珊並非其親生女兒?
⒈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接獲台灣士林地方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五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後,始知悉朴錦珊並非親生女兒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離婚之前即知朴錦珊並非親生子女,已逾二年時效等語。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離婚協議書固載明:「長女朴錦珊歸均會約定子女監護及財產歸屬等事項,尚難因此認為原告知悉朴錦珊並非其親生女兒。
⒊關於原告與甲○○相處情形,司效光證稱:「我八十四年退伍到台北,住在他們汀州路的住處,...,我住到八十五年九月才搬走。...甲○○懷孕八個月的時候,有一次他們在客廳激烈爭吵,甲○○大聲說小孩不是原告的,原告就拿鍋鏟作勢要打她。」甲○○雖曾於吵架中向原告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然原告可能認為是吵架時的氣話,尚難認為原告因此知悉朴錦珊並非其親生女兒。
⒋因此,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接獲台灣士林地方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五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時,始知悉朴錦珊並非親生女兒,應屬可信,故本件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相當。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導致原告生活上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遭受無法彌補之傷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二人年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請從輕量定賠償金額等語。
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以:「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相姦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以:「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⒊本件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丙○○與甲○○通姦,破壞原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慰撫金。本院考慮雙方身分、地位、家庭情形、原告經此事件所受打擊、在不知情狀況下對共同生活所花費心力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合理。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