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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惠瑜詹駿鴻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

原告
雷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玉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都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向原告雷佳工程有限公司承租鋪路用鐵板,用於捷運新莊線第二四四標、二四四D標及二四五標工地施工,兩造除約定租金外,另約定有關鐵板運送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約定倘上開被告承租之鋼板遺失,被告即應依約賠償。被告承租初期繳付款項尚屬正常,惟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被告之資力明顯出現問題,一直無法順利繳清款項,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已累計租金、原告代墊運費及遺失賠償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原告各期請款單明細皆有鐵板租借憑單可稽,所有憑單亦均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而被告已交付之支票面額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其中三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營業部,面額均為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已遭退票,則實際被告已付款項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三百元,總計尚欠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又原告與訴外人雷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雷昇公司)為關係企業,往來關係密切,對外一般多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交易,惟倘若被告以交易對象為抗辯,則訴外人雷昇公司亦同意將伊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兩造契約另約定:「...二、承租日起開始算租金,還返之日截止為租用日期。三、往返運費由承租人(被告)負擔,如接受本公司(原告)代為調派,運費亦需如數給付,不得異議。四、租用完畢請電話通知,如無電話通知或遺失者認定繼續使用,租金照算。五、承租人如將租借之鐵失竊...承租人當負完全責任歸還。如無法歸還應以表內所列價錢於七日內賠償並按租金累計賠償之,不得異議。...七、以上所租用之鐵板如有遺失或損壞,願負賠償責任不得異議,...。」,此有鐵板租借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二、三五至第六○頁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契約與請款單總表、請款單各期明細、被告已支付支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書、送貨單影本證明(本院非訟中心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二三五號卷、本院卷第六一、第三三頁參照),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租金、運費、損害賠償金額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洽,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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