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 原告
- 浩昇家庭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主事務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得於台灣地區發行版權之「恐龍帝國(Dinotopia)」、「白雪皇后(Snow Queen)」、「第十王國(10th Kingdom)」...等等影音光碟產品,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立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未履行合約,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細目及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付清之訂金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一,被告於簽約時應支付原告百分之三十訂金即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迄今僅電匯予原告訂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尚欠訂金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未付,被告應給付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白雪皇后」影片之部分尾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原告已交付「白雪皇后」母帶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二,被告應付尾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加上稅金,應付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然被告除已付四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外,尚欠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未付,被告應給付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十王國」影片全部尾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第十王國」片長為十小時,並非如合約所示之四小時,經被告要求換片,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傳真通知更換為「安徒生之童話世界」,然被告未同意,因此原告又向國外提出要求並經同意更換影片為「Voyage of The Unicorn」,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傳真告知被告,然被告仍未同意。被告既放棄換片,即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二規定給付「第十王國」乙片之尾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外加稅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恐龍帝國」VCD押片費二萬二千元及印刷包裝設計費九千二百四十元等無因管理之所受損害,共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五規定,相關製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各廠商。今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處理並支付其與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無因管理,其處理債務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受有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二及第四條之二可知,選擇製片廠商之權利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之權。被告抗辯伊委任「極光工作室」承攬「恐龍帝國」製片相關作業,原告否認,縱其為真實,其委任極光工作室承攬亦與系爭合約不符,而與本件無涉。況系爭合約亦有第五條之五「所有Hallmark相關製作費用包括前期製作及量產概由乙方負責支付各廠商」,故原告之無因管理符合被告明示之意思,且消滅被告之債務亦非對其不利。而就系爭合約名稱為「代理經銷合約書」及合約第一條代理經銷模式及期限、第三條經銷區域、第六條產品建議售價之內容觀之,被告僅有經銷販售之權利,無權涉及產品之製作(含押片、印刷包裝設計)。另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恐龍帝國」VCD押片費二萬二千元及印刷包裝設計費九千二百四十元,但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五履行,致製作廠商遂向原告催款,原告乃於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支付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金額。
三、所謂製作權,是指母帶從國外進來後,到製成成品的過程都是製作。二○○三年八月,原告已提出發票,艾莉斯夢遊仙境與恐龍帝國的發票是同時申請的,而艾莉斯部分已經付款,而恐龍帝國沒有付,所以被告所稱不實。發票是我們發片前,被告知道恐龍帝國已經做好,所以發票是代收、代付製作費。因為有系爭合約二之二條,所以號稱保留製作權。原告開錯是美國原母帶部分,原告開了五張發票,被告收到後,有說原告開錯了,所以退回來。合約簽訂時,東西已經製作好,被告知道的,為何製作費原告可以跟被告聲請。恐龍帝國是原告製作的。被告來跟原告談的是出租、銷售,後來片子不錯,所以後來被告跟原告談說不要限定原告數量,只要限定原告金額。恐龍帝國沒有DVD,是因為他們改合約。當時是把DVD交給另一個廠商。貨物是被告拿去賣掉,所以製作費應該是被告支付。原告已把恐龍帝國授權給被告。製作權包含整個製作過程,是業界的通則。
四、遍查系爭合約,並無「第十王國」為「專為兒童觀賞」、「電影劇」或「連續劇」等類別之約定。雖Hallmark原版之「第十王國」片長確為十小時,但製片商仍可編輯、製作成為四小時之影片,此觀丹麥將「第十王國」分為五片光碟,片長共計十小時,日本卻可將其製作為八十六分鐘之影片即明。且「第十王國」亦非「限於兒童觀賞」之另類限制級影片,與兒童心理無關。原告於初期即向被告表明「第十王國」可製作為片長四小時之影片,如被告堅持要十小時之影片,則多出之六小時影片原告願無償提供,不會增加請求給付,且原告業已交製作用母帶至製作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被告即應給付尾款予原告。被告既已放棄換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規範之。
五、被告既已放棄更換「第十王國」乙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合約規範之。原告業已交製作用母帶至製作公司,被告即應給付尾款(按:即支付「第十王國」乙片尾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予原告,實無疑義。原告無返還訂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任何之債權可主張抵銷,被告主張「白雪皇后」之尾款與「第十王國」之訂金抵銷,實於法無據。
六、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一)查所謂「VCD」押片係指製作光碟片之工作,而「印刷包裝設計」係指將VCD及小海報裝置於VCD殼內並以塑膠保護膜套於整個VCD殼的工作。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二規定,原告雖保留Hallmark產品之製作權,惟僅保留VCD殼及DVD殼內所附小海報之製作權,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之製作權,故此項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之工作係由被告所保留製作,而被告已委任「極光工作室」承攬「恐龍帝國」之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的工作。
(二)次查,若原告為被告尋找廠商製作前開小海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五規定,應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予廠商,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當可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然原告卻委任訊碟公司承攬「恐龍帝國」之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的工作,已逾越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二所規定之「製作權」範圍,顯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已委任極光工作室承攬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原告再委任訊碟公司承攬,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對被告不利,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所支出「恐龍帝國」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之費用,即不能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退萬言之,縱使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二「製作權」之範圍尚包括製作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惟依第五條之五後段,於廠商製作「恐龍帝國」之押片及印刷包裝條件之義務後,再由廠商開立發票或收據送至被告,被告才依發票或收據支付相關費用予廠商。然原告從未事先履行前開義務,廠商亦從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告,被告即無從支付,原告稱有事先告知等語,不可採信。又原告提出有關押片費及製作費的發票,開立發票人係原告而非製作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之廠商,與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五後段規定不符。則原告稱代被告支付「恐龍帝國」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之費用,違反被告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且對被告不利,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二、被告無須再給付「第十王國」影片尾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予原告。又被告雖尚積欠原告「白雪皇后」影片尾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然得以原告未退還予被告「第十王國」影片之訂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予以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只積欠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
(一)查被告代理經銷原告「第十王國」影片,係「卡通動畫」影片,專供兒童觀賞,若觀賞影片之時間太長,兒童會失去耐性,「第十王國」影片將乏人問津,故以四小時之電影為契約標的。嗣後原告卻向被告表示要改成為十小時之連續劇,且以時數計算價格。若改成為十小時,被告將增加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已不符合被告之當初預算,原告稱「多出之六小時影片原告願無償提供...」,與事實及系爭合約之規定有所相違,不可採信。又姑不論「第十王國」是否為電影或連續劇,就十小時之時數而言,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四小時時數,已非契約之標的。故原告之請求,已不符合市埸上需求及契約之標的,且又超過被告之成本預算,被告即予以拒絕。
(二)次查原告雖未能依約將「第十王國」影片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第十王國」改換成其他影片,但須經被告之同意,原告公司亦表示可接受。嗣後原告表示可改換成「安徒生之童話世界」,惟「安徒生之童話世界」係紀綠片,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標的,故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可改換成「Voyage Of The Unicorn」影片,,惟被告認為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標的,故亦予拒絕。故原告稱被告均有同意云云,顯有違誤。
(三)因契約標的仍為四小時之「第十王國」。故原告公司將十小時之「第十王國」連續劇的母帶交至製作公司,顯不符合契約標的,被告即無須給付「第十王國」之影片尾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予原告。又原告迄今仍未交付予被告四小時之「第十王國」電影,原告即應退還該影片之訂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予被告,然迄今仍未退還。因被告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白雪皇后」影片,被告即應給付該影片之尾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予原告,雖被告尚積欠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然得以前開訂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予以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只積欠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
(四)末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初,就「第十王國」之時數並無約定由十小時得編輯製作成四小時,原告所稱製片商仍可編輯、製作成為四小時之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從未將原告所舉之丹麥與日本的情形列入契約條款,則原告所舉之丹麥與日本的情形,即與本案無關。另所謂「限制級」影片,係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之影片而言,然四小時之「第十王國」係專供兒童觀賞,即非所謂限制級影片,故原告稱「第十王國」亦非「限於兒童觀賞」之另類限制級影片...,顯對法令規範有所誤解。
三、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一規定,會履行給付尚積欠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訂金予原告公司。因被告認為於給付訂金之時,只須就當時美金對新台幣之折算匯率予以給付即可,而當被告於電匯訂金予原告公司時,因匯率之變動,只給付訂金予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嗣後經被告之查證,始知被告之認知係有所誤解,故仍會履行給付尚積欠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訂金予原告公司。
四、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被告於簽約時應支付原告百分之三十訂金即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僅電匯予原告訂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尚欠訂金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未付。
二、原告已交付「白雪皇后」母帶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被告應付尾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加上稅金,應付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已付四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尚欠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未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第十王國」片長為十小時,非如合約所示之四小時,經被告要求換片,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傳真通知更換為「安徒生之童話世界」,然被告未同意,因此原告又向國外提出要求並經同意更換影片為「Voyage of The Un-icorn」,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傳真告知被告,然被告仍未同意。被告既放棄換片,即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二規定給付「第十王國」乙片之尾款,外加稅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上開要求換片之行為,惟辯稱伊認為不符合代理經銷合約書所規定之標的,故予以拒絕,且原告未將「第十王國」影片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且原告應退還訂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等語,經查「第十王國」片長為十小時,非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四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契約標的物,是以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尾款,為有理由,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更換影片,二次拒絕換片後,已放棄換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尾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等情為可採,另查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訂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並得與「白雪皇后」所餘尾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抵銷云云,然按原告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四小時片長之「第十王國」予被告,惟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在被告未為終止此部分契約關係前,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亦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在本件被告尚未就「第十王國」部分契約關係為終止意思表示前,被告尚無法請求原告退還訂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從而被告上開主張退還訂金及抵銷部分,應為不可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恐龍帝國」VCD押片費二萬二千元及印刷包裝設計費九千二百四十元等無因管理之所受損害,共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三北影音製輝字第0四三號函為證,惟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二規定,原告雖保留Hallmark產品之製作權,惟僅保留VCD殼及DVD殼內所附小海報之製作權,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之製作權,而被告已委任「極光工作室」承攬「恐龍帝國」之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的工作。故原告所支出「恐龍帝國」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之費用,即不能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系爭製作費係在簽約前已發生,應由原告支付,且發票應為廠商所開立,原告所提之發票係原告開立,被告無從支付云云,然查被告已對「恐龍帝國」簽收云云,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五項約定:「甲方(指原告)保留hallmark產品之製作權,......」、「所有hallmark相關製作費包括前期製作及量產概由乙方(指被告)負責支付各廠商,唯甲方需事先通知乙方各項製作費用金額。所有廠商將製作費用之發票或收據送乙方,甲方需協助乙方談定各廠商之付款條件。」,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三北影音製輝字第0四三號函示:「
一、按業者有關VCD光碟之製作分為兩部分:⒈前製作業-自國外或國內版權商提供之原版母帶、對白本、文宣、配音、製作中文字幕母帶、壓縮CDR、設計VCD包裝用之外盒或小海報、出網樣片⒉CDR交由光碟廠刻版、VCD片射出、印刷VCD面、印刷包裝用外盒或小海報、成品包裝。二、簡單來說,自母帶、文宣品到VCD成品之間的上列每一過程乃VCD製作之定義。」,可知原告仍保留包括VCD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等製作權,僅此等所生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在被告未依約支付下,原告代為支付,雖未依約預先協助被告與各廠商談價,惟系爭製作費係在簽約前即已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簽約時已明知系爭製作費用金額,自無再與廠商談價之情,故原告代墊系爭製作費,應不違反被告可得而知之意思,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揆諸首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用共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訂金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白雪皇后」尾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恐龍帝國」VCD押片費、印刷包裝設計費共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共計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