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54號
- 原告
-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嘉男律師
- 被告
- 天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巨航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巨航公司賠償其損害(本院卷一第六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卷二第六0頁、第六四頁參照),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數額為五十六萬八千元(本院卷二第五0頁、第一五二頁參照),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將其所有之KODAK645M數位機背一台、645專用電池一只、MAMIYA機身及標準鏡頭各一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借予被告天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冠公司),言明使用完畢後歸還。詎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天冠公司委託被告巨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航公司)台南分公司運送系爭設備前往台中途中,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六三點三公里處,運送系爭設備之貨車起火燃燒,貨車內載運之系爭設備全部付之一炬,致被告天冠公司無從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被告天冠公司保管本件借用物即系爭設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設備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設備燒毀,係因被告巨航公司之受僱人吳慶秋於駕駛貨車運送系爭設備途中,疏於檢查照護致貨車失火所致,是被告巨航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履經原告催索,迄仍未獲被告賠償,爰分別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使用借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天冠公司、巨航公司起訴請求各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天冠公司、被告巨航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巨航公司提出之託運收據上,關於「託運契約」之第三點,固有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記載,惟該收據上並無被告天冠公司之簽章,亦無被告天冠公司表示同意之字樣,則除非被告巨航公司舉證證明被告天冠公司對上開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記載已為明示同意,否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記載對被告天冠公司不生效力。
三、系爭設備於性質上,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不相類似,體積亦非小巧,運送上如施以一般注意即足以確保不致毀損、滅失,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貴重物品,縱認系爭設備為貴重物品,被告巨航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天冠公司曾明示同意託運收據上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記載,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對被告天冠公司負責。又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或託運收據上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記載,依債之相對性,係被告天冠公司與被告巨航公司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不得拘束原告,故被告巨航公司既不能對被告天冠公司主張免除或限制責任,亦不得以之限縮渠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如未能證明有免責事由,即應負責任。
五、運送系爭設備之車輛僅燒毀該貨車之貨櫃箱,車頭及前、後輪均未受燒,研判係貨櫃後段右側門附近為起火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將有關車輛機械故障引燃火災、電源配線引起火災等可能性加以排除,勘查駕駛座煙灰缸,發現僅有煙灰未有煙蒂,研判駕駛吳慶秋有亂丟煙蒂之習慣,致在上下貨過程中,未能謹慎注意到不能遺留火苗,導致貨櫃在行駛過程中自內部起火燃燒,其執行業務未盡注意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巨航公司應與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此聲明:
㈠被告天冠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巨航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列被告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就該部分請求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天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陳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願意賠償,為認諾之表示,並陳稱:
一、系爭設備既由被告巨航公司負責運送,被告巨航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毀損、滅失亦應負責。
二、又被告天冠公司員工交寄系爭設備時,即明確告知被告巨航公司台南營業所負責收貨之人員,當時該台南營業所收貨人員亦未告知必須改以貴重物品交寄,且被告天冠公司也未同意被告巨航公司所稱責任限制之約款,是被告巨航公司自不得於事後以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卸責。
叁、被告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抗辯:
一、系爭設備之託運單據上,有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就損害賠償金額訂有上限,且被告天冠公司託運系爭設備時,對本件運送契約之內容並無何異議,是原告請求全額賠償為無理由。
二、系爭設備之價值,高達五十八萬八千元,為貴重物品,然被告天冠公司卻以一般貨件託運,復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巨航公司對系爭設備之喪失,自不負責任。
三、爰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設備借予被告天冠公司使用(本院卷一第三一頁)。
二、嗣被告天冠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巨航公司台南分公司運送,惟被告巨航公司用以運送系爭設備,由受僱人吳慶秋駕駛之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六三點三公里處起火燃燒,致系爭設備全部毀損、滅失(本院卷一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六二頁、第六五頁、本院卷二第一頁)。
三、被告天冠公司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即證人吳國忠所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三二頁)。
四、被告巨航公司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嘉縣消調字第九二0八八一0號函火災調查報告記載起火點為貨櫃箱後段右側門附近位置,因本案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等語不爭執(本院卷二第七八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以市價五十八萬八千元折舊二萬元,被告天冠公司不爭執(本院卷一第三二頁、卷二第五0頁、第七二頁、第一五一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天冠公司: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冠公司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有理由,並願意賠償,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二第五0頁、第一五一頁參照),依首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天冠公司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巨航公司: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設備借予被告天冠公司使用,嗣被告天冠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設備送交被告巨航公司台南分公司運送,被告巨航公司由受僱人吳慶秋駕駛之貨車運送系爭設備,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六三點三公里處起火燃燒,致系爭設備全部毀損、滅失之事實,有託運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即證人吳國忠出具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嘉縣消調字第九二0八八一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第三六頁、第六六頁、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四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巨航公司則以系爭設備為貴重物品,被告天冠公司於交寄時並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且本件託運單上載明一般貨件之賠償上限為運費之十倍,並否認渠有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為抗辯。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巨航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非依據運送契約,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巨航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系爭設備為被告天冠公司交予被告巨航公司台南分公司運送,被告巨航公司之受僱人吳慶秋駕駛之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六三點三公里處起火燃燒,致系爭設備全部毀損、滅失。且被告巨航公司用以運送系爭設備之貨車,其起火點,經研判係位於該貨車貨櫃箱後段右側門附近位置,而該右側門門框上方設有一盞照明燈,且經勘查當時貨櫃箱內部物品放置情形,發現前段下方置放紙箱,上方置放枕頭等物品,中段置放塑膠射出成品、線香、木板、文件包等物品,後段置放棉紗、麵包、電腦機板、塑膠射出成品等物品,經清理上方掉落物,發現貨櫃箱後段右側門附近受燒最嚴重,以愈接近該處受燒愈嚴重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參照),被告巨航公司亦不爭執。
⑵被告巨航公司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陳稱:「‧‧‧因為車廂裡面有安裝一個燈,是照後面的貨物,因為上下貨時要打開燈來看,因為是用溫度比較高的燈,可能是燈照到貨物燒起來的。‧‧‧因為是新車所以沒有保養維修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八頁參照),既然該盞照明燈溫度較高,當時貨車上之貨載又幾乎全是線香、棉紗、木板等易燃物品,則負責駕駛、裝卸貨物之被告巨航公司受僱人吳慶秋應注意該盞照明燈之使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火災而使系爭設備燒毀、滅失,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巨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吳慶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受僱人吳慶秋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設備起訴時之市價為五十八萬八千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設備之產品價值憑證單、台灣地區總代理暐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柯達公司售價資料、宣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卷二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參照),被告天冠公司抗辯系爭設備之市價應扣除折舊二萬元,原告同意請求之金額依市價折舊二萬元減縮為五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巨航公司僅稱不知道價格,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應折舊之價格,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折舊後市價為五十六萬八千元,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請求被告天冠公司、巨航公司給付五十六萬八千元,及各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天冠公司、巨航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天冠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