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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戈爾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戈爾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各筆借款屆期後迄未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週轉金貨款契約、基準利率表查詢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六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泰戈爾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泰戈爾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未依約清償,屆期後亦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甲○○既為泰戈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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