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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張松鈞

  • 當事人
    大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大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大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觀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大觀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大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5日分別與原告大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觀公司)及原告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大弘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676,面 積1,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92號2樓之2(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建號1647全部)、之3(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建號1648全部)、之4(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建號164 9全部)之建物出售予原告大觀公 司。另由被告大弘公司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676,面積1,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92號 2 樓之5(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1650全部)之 建物出售予原告甲○○。詎系爭房屋(即前述敦化南路1段 192號2樓之2、3、4、5號房屋)於92年12月初交屋後,同年月中旬,原告大觀公司及甲○○拆除天花板裝潢時,始發現前開房屋上樑部分嚴重龜裂,且有於樑柱間鑽孔達五十餘處,經鑑定結果認為有結構安全,必須進行補強施工,原告大觀公司及甲○○隨即委託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德公司)及丙○○結構技師進行補強施工及鑑定,並於93年1月14日完成補強施工,計施工花費630,000 元 (其中大觀公司支付472,50 0元;甲○○支付157,500元) 。被告本應擔保所交付之物無民法第354條所列之瑕疵,竟 未為告知,致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始發現如上述之瑕疵,並支出上述施工費用,原告於93年1月20日送達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30,00 0元,惟迄今未獲被告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觀公司472,500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7,500元,及自93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中旬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時,發現有上樑部分嚴重龜裂,且有樑柱間鑽孔五十餘處之情形云云,惟該龜裂及鑽孔情形,究係被告交屋於原告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抑或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後始產生,則不得而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時有民法第359條等規定之物之瑕疵,自應舉證證明該瑕疵係於被告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仍然存在。又,原告未先與被告協調雙方皆能接受之公正鑑定單位,以鑑定該瑕疵是否係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是該鑑定報告書本未具客觀公正性,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即有疑義;且被告從未認同系爭房屋之裂縫及開孔情形,於交屋時即已存在,亦未同意由瑞利德公司施作,縱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已存在裂縫及開孔情形,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上開情形有民法物之瑕疵責任情形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已完成交屋,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9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系爭房屋上樑有裂縫及穿孔之事實。(93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裂縫、鑽孔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及房屋之價值效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經查: 1、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於裝修時拆除天花板後發現系爭房屋上樑部分有裂縫且有多處鑽孔、鋼筋外露等情形,有卷附竣工報告之施工前照片16張可憑。而前開上樑裂縫、鑽孔、鋼筋外露等情,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則有前開竣工報告所附之建築物回復原有結構安全性證明書可憑,並經證人即結構技師丙○○到庭證稱:「樑有很多四十五度的剪力裂縫,是屬於結構裂縫。樑已經被破壞。因為樑是主體結構,如果不處理,有地震或超過設計載重或接近設計載重時,樑會斷裂。危及整棟大樓的安全。」「樑有開孔。一般樑不能隨便開孔,應先經過專業技師審核開孔的位置及開孔的大小。但該樑的開孔,有孔接近柱子、左右兩孔接近或孔過大與建築成規不符。」「尚有管線通過樑底時,是直接穿過樑底,敲除部分混凝土,結果樑的鋼筋直接暴露在空氣中,會遭到空氣中的酸性腐蝕。(參第七頁A、B之第三箭頭、第八頁照片C、D之第三箭頭)把樑底的水泥敲掉,鋼筋露出來。這樣會減少混凝土的壓力斷面。」(見本院94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2、房屋買賣時一般除注意房屋權利完整、未為他人占有、房屋及坪數大小、配置隔間及外觀等外,房屋之結構在近年來亦為購屋者所著重之要素,系爭房屋上樑裂縫、鑽孔、鋼筋外露,既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會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及經濟上之價值,應認為房屋之瑕疵。 3、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上樑有裂縫及穿孔之事實,於9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嗣於辯論時復否認系爭房屋之裂縫及穿孔於房屋交付即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於裝修房屋發現有瑕疵時,即通知被告公司負責聯絡本件之吳樹山到場查看(原告主張92年12月19日到場,證人吳樹山證稱為12月25日),證人吳樹山亦證稱:「我有看到有穿孔。但我有看到龜裂,但是否是四十五度的龜裂,我沒有注意。(問:93年7 月1日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到第十一頁,照片 是否是當時證人所看到的情形?)我當時有看到第七頁的情形。第八頁、第九頁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第十頁、第十一頁,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有看到穿孔,但沒有這麼多。」,足見證人吳樹山到場查看時,系爭房屋即有裂縫及穿孔之情形。系爭房屋為經使用之中古屋,而吳樹山到場查看時,距系爭房屋交屋之時間,應不逾一月(系爭房屋為12月初交屋),在此期間並無地震或其他天然災害足使房屋發生裂縫之情事,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即為所有權人,依常情亦不可能自行破壞房屋而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故系爭房屋之裂縫及穿孔應發生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屋既有前述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將前開穿孔及裂縫部分先以砂漿填補,再以安裝鋼板方式補強,就管線通過樑底使鋼筋外露部分,則先作防鏽處理,再用環氧樹脂、沙漿塗補,有前開竣工報告所附施工中照片37張可憑,此項補強經證人結構技師丙○○及負責施工之瑞利德公司之負責人乙○○證述屬於必要之補強,且補強之結果符合證人丙○○之要求(見本院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見前開竣工報告所附建築物回復原有結構安全性證明書),依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如房屋有結構性損害時,除須扣除修補費用外,交易上亦必較結構完好之房屋為低,故原告於本件請求依其修補之費用(原告大觀公司部分472500元,原告甲○○部分157500元)減少價金,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上樑穿孔、裂縫及鋼筋外露之瑕疵,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觀公司472,500元,給付原告甲○○157,500元,及均自93年1月20日(原告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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