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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丁蓓蓓汪漢卿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日圓貳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意林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陸續邀同被告丙○○、丁○○、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言明借款到期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尚欠七筆借款合計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意林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匯款及徵取質押之定存單沖償部分本息,原告共墊付二筆合計日圓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載,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意林公司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日圓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日圓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其為被告意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意林公司、甲○○、丙○○、徐榮隆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匯率表及基本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丁○○自承為被告意林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意林公司、甲○○、丙○○、徐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日圓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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