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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巨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叁拾元,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巨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為受託辦理申辦美國移民、非移民簽證、居留權手續等業務,原告與原告之夫謝柏煌為生涯規劃欲舉家遷移至美國,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委請被告公司代為辦理申請移民美國居留證等手續,經數度申請失敗,迨九十年九月間原告夫婦再度以原告名義委託被告巨東公司辦理有關美國應聘移民永久居留權事宜,並簽訂委託美國I.B.I辦理移民及非移民簽證合約,並依上開約定陸續支付費用美金四萬零三十元,及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詎本件委託事項至九十年底,均無任何進展,嗣後原告全家人之美國簽證亦遭取消,被告公司顯未依契約約定完成居留權申請手續,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交涉後,同意解除契約,並退回已繳付款項,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履行退款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零三十元,新台幣一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謝柏煌與被告間契約書、委託美國I.B.I 辦理移民及非移民簽證合約、存證信函及匯款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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