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 原告
- 亨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動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 被告
- 台勁國際汽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泰瑞
- 訴訟代理人
- 傅昭倩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慧雯律師
沈之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向被告購置車號九B-二六二○號、車型Vectra-B2.0、廠牌型號V.T.2.0 SGRI、出廠年份九十年、車身顏色銀色、排氣量二千C.C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為此訂有汽車買賣契約。詎原告自受領系爭汽車以來,該車輛內部即不時充斥油氣,惟迭經被告修繕,始終未能消除該無人可忍受之汽油異味,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嗣被告將系爭汽車送交原廠,即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檢查,亦查無異常,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通用公司再次詳細檢修,竟稱系爭汽車油氣回收管遺失,且表示無法修繕,經原告查詢其他車廠,汽車油氣回收管根本無遺失或掉落之可能,故系爭汽車顯未裝置油氣回收管。因系爭汽車油氣滿佈,已達常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致原告常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汽車效用盡失,誠屬重大瑕疵,且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至今仍無法修復,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換同型汽車或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交付車型Vectra-B2.0、廠牌型號V.T.2.0 SGRI、出廠年份九十年、車身顏色銀色、排氣量二千C.C之汽車乙部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確實訂有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受領系爭汽車二年半後,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返廠保養時,反應系爭汽車有汽油味,經被告服務廠檢查後並無發現異狀。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次反應時,被告查明系爭汽車因活性碳罐至電磁閥之通氣管遺失而導致有汽油味,惟因被告服務廠當時並無庫存之通氣管,故告知原告待零件到貨後即通知其返廠安裝,並非無法修復。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汽車受領時即未裝設油氣回收管,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未將系爭汽車送交鑑定,以確認系爭汽車充滿汽油味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更換同型新車乙部。縱認系爭汽車充滿汽油味為瑕疵,但因原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怠於通知被告系爭汽車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視為原告已受領系爭汽車,而不得主張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訂定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六十一萬元向被告購買車號九B-二六二○號、車型Vectra-B2.0、廠牌型號V.T.2.0 SGRI、出廠年份九十年、車身顏色銀色、排氣量二千C.C之自小客車乙部。
二、系爭汽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被告送交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詳細檢修,發現系爭汽車未裝設油氣回收管。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未裝設油氣回收管於原告受領後,即不時充滿汽油味,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屢次修繕均無法發現及修復,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通用公司再次詳細檢修,始發現系爭汽車未裝設油氣回收管,且無法修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汽車於原告受領時,是否已存在未裝設油氣回收管之瑕疵?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出廠時即未裝設油氣回收管,致生油氣外漏之情形,且於九十年即通知被告修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通用汽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函影本一件(原證二)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油氣外漏之情形,乃因系爭汽車活性碳濾層至電磁閥間,欠缺油氣回收管所致(見被證二之示意圖)。該油氣回收管之作用在於將儲存於活性碳罐內之油氣引進引擎內燃燒,故如未裝設該油氣回收管則因車輛於行駛中及引擎高速運轉時,電磁閥由引擎控制電腦以脈衝方式開啟,油氣自會直接排放於大氣中,經過汽車空調內外氣之循環,車內即會聞到汽油味。至於汽車空調,因個人駕駛習慣不同,而有不同之使用狀況,但依原告主張如開啟外氣循環即會有令人難以忍受之汽油味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遲於數週內或一個月內,應可以發現有油氣外漏之情形存在。
(二)又系爭汽車之使用者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丙○○,雖證稱於受領系爭汽車時即有油氣外漏之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汽車之進廠維修記錄一覽表(被證一)以觀,系爭汽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共進廠維修二十七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有「汽油味重」之反應註記,可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汽車有油氣外漏之情形。而證人即國產汽車公司之修理廠廠長乙○○亦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依歷史資料,共修了三次,大約是在: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或八日及今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八日是換機油及機油心,車輛已行駛二十四公里。九十一年十一月是修理(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是輪胎平衡及對調),工資三百二十元。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是因為客戶反應有油氣的味道,經發現是油氣回收管掉了,我們就買了一條耐油管換上。耐油管,因為各型車設計不同,大部分都有油氣回收的設計,管子換上就可以使用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乙○○上述證言可知,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維修時,原告均未告知證人乙○○系爭汽車有油氣外漏之情形,至九十三年四月始有維修油氣回收管之紀錄。由上述事證可知,原告主張其自交車時起即多次向被告反應有油氣問題云云,並非可採。
(三)雖證人乙○○證稱:「管子(油氣回收管)縱使掉了,只可能掉一邊,不可能兩邊都掉了,更不可能整個都不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所言係以常情推測,並非其親身見聞,且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二月起即交付原告受領占有,油氣回收管亦有可能以人為施作取下或其他情形滅失,無法完全排除油氣回收管於事後不見之可能性,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受領系爭汽車,卻遲至二年半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通知被告有油氣外漏之情形發生,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論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或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均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受領時存有瑕疵,而請求給付同型汽車一部或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受領時即存有未裝設油氣回收管之瑕疵,被告應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或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同型汽車一部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原告受領時並無存有未裝設油氣回收管之瑕疵,縱認有此瑕疵之存在,因原告怠於通知被告系爭汽車之瑕疵,依民法之規定,亦視為原告已受領系爭汽車,而不得主張瑕疵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型Vectra-B2.0、廠牌型號V.T.2.0 SGRI、出廠年份九十年、車身顏色銀色、排氣量二千C.C之汽車乙部予原告,以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