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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億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借款期限為四年,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開利率息計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億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億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應由其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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