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峰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利生建材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一百八十二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竟違反分期繳款之約定,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歸戶查詢、短期放款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乙○○復允為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