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欽鉉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欽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八期只付利息不還本,自第九期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違約金,雙方簽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為憑。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起竟未依約按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息請求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息請求表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壹佰參拾玖萬八仟伍佰陸拾貳元,及依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