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 原告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商億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商億公司)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產品,並約定應於每月底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嗣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商億公司,依約其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底付清貨款,詎其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九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