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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明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和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變更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計付,期限為三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明和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陸拾捌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整,原告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明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經濟部變更登記函影本乙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條款第八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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