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榮英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 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六十六年間,由原告實際負責之民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全公司)與亞信觀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信觀光公司)共同合作經營設於桃園縣石門水庫之「亞洲樂園」,雙方約定以「亞信觀光公司」名義向石門水庫管理局承租用地,由民全公司出資購置各項遊樂設施。嗣於七十二年八月間,亞信觀光公司無法繼續參與亞洲樂園之經營,雙方乃協議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亞洲樂園由民全公司接管,並按月分別給付場地及建物之租金予石門水庫管理局及亞信觀光公司。亞信觀光公司後更名為「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下簡稱天然觀光公司),民全公司亦由原告實際負責之優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你達公司)概括承受,雙方仍維持原有模式經營亞洲樂園,故除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天然觀光公司所有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樂設施(以下簡稱系爭遊樂設施)則屬優你達公司所有。
二、八十八年間,由於亞洲樂園之營收每況愈下,無法繼續經營,優你達公司鑒於系爭遊樂設施均為原告實際出資購置,乃於八十九年間決議將系爭遊樂設施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遊樂設施所有權後,因無適當放置場所,乃商得石門水庫管理局及被告天然公司之同意,暫借原場地即亞洲樂園園區置放,並自行雇請保全人員看管,嗣因資力不足而撤走保全人員,惟仍委派管理人員在出入口看守。詎於九十一年初,原告與大陸地區海安縣人民政府擬立約處理系爭遊樂設施,並準備進行拆遷時,竟發現被告丙○○代表被告天然觀光公司與訴外人統冠企業社簽約,無權處分系爭遊樂設施,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趁原告無暇注意看守之際,由訴外人統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葉國彬及葉國林雇請訴外人施文錦、賴耀南、洪顥璋等人,共同竊取系爭遊樂設施,並將之充作廢鐵拆除,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且前開行為與被告丙○○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天然觀光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遊樂設施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由優你達公司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經勘估其價值為一億三千餘萬元,爰先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三、被告所提出之「亞洲樂園財產物品移交清冊」與系爭遊樂設施項目、名稱、數量及製造日期均不相同,且其中「太空飛輪」、「雷鳴一號」、「帆船」、「雷虎飛車」、「驚奇屋」、「拋傘轉」、「空中纜車」等遊樂設施,或已全新換用、或已改建、或已停用,故「亞洲樂園財產物品移交清冊」並不足證明系爭遊樂設施為被告天然觀光公司所有。又八十三間民全公司既曾以「海盜船」、「單軌腳踏車」、「太空蜘蛛」、「螺旋飛車」等四項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信觀光公司,及參諸被告天然觀光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述,「海盜船」、「單軌腳踏車」、「太空蜘蛛」、「螺旋飛車」及「自由落體」等五項遊樂設施應屬全民公司所有,否則民全公司何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信觀光公司。
四、由被告提出之「亞洲樂園財產物品移交清冊」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經營合約書」之附件清冊對照可知,「螺旋飛車」、「輻射椅」及「空中纜車」三項遊樂設施並未列入或載明停用,故前開三項遊樂設施為原告所有。又系爭遊樂」、「太空腳踏車」、「迷你車」、「太空球」及「自由落體」等九項,自始至終亦均未列入前開清冊,足證前開九項遊樂設施亦為原告所有。又民全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月七日更換音樂馬車(大馬、中馬、小馬)、內外圍浮雕、拋傘轉椅、海盜船椅等項目,足見民全公司已將系爭遊樂設施更新或增設,而非單純之維護及保養。
五、至於優你達公司概括承受民全公司取得系爭遊樂設施所有權之事實,被告天然觀光公司知之甚詳,優你達公司始願花費巨額資金鑑定其價格,並與亞信觀光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
參、證據:提出動產時值勘估報告、讓渡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園內設施位置圖、證明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交貨單、訂購單、貨品移轉儲存單、請款單、吊車作業憑單、起重吊車簽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天然觀光公司提出其九十一年資產負債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讓渡書之記載,其對系爭遊樂設施之權源係來自優你達公司,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原屬於優你達公司,亦無從證明原告對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
二、民全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承租被告天然觀光公司之前身亞信觀光公司所有之亞洲樂園遊樂設施,以經營遊樂事業,並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完成移交。系爭遊樂設施,除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中所稱之五項遊樂設施外,均在亞洲樂園財產物品移交清冊內,故已非民全公司或優你達公司所有。至於前開五項遊樂設施之所有權亦屬民全公司所有,非屬優你達公司所有,優你達公司無權將其讓渡予原告。又前開五項遊樂設施,除「自由落體」外,亦均於八十三年間由民全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信觀光公司。
三、另優你達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亞信觀光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提供包括系爭遊樂設施在內之設備予優你達公司經營遊樂事業,且約定優你達公司應負維護保養責任,惟並未移轉前開設備所有權予優你達公司。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屬系爭遊樂設施之維修費用,充其量僅能證明優你達公司維護保養系爭遊樂設施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遊樂設施為優你達公司所有。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亞洲樂園財產物品移交清冊、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樂設施為優你達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間轉讓予原告,原告徵得石門水庫管理局及被告天然公司之同意,暫借原場地即亞洲樂園園區置放。詎被告丙○○代表被告天然觀光公司與訴外人統冠企業社簽約,無權處分系爭遊樂設施,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趁原告無暇注意看守之際,由訴外人統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葉國彬及葉國林雇請訴外人施文錦、賴耀南、洪顥璋等人,共同竊取系爭遊樂設施,並將之充作廢鐵拆除,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且前開行為與被告丙○○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天然觀光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遊樂設施於八十七年間鑑價為一億三千餘萬元,茲先為一部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遊樂設施原屬優你達公司所有,自無從證明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民全公司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以及系爭遊樂設施原係設置於位在桃園縣石門水庫之亞洲樂園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樂園園內設施位置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民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銘龍即為本件原告乙○○,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兩造合意確定之爭點為:(一)附表二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有無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事實?(三)系爭動產之價值為何?(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論如下:
(一)附表二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遊樂設施原為民全公司所購置,嗣由優你達公司概括承受自民全公司,再於八十九年間由優你達公司轉讓與原告,現為原告所有云云,無非以讓渡書、亞洲樂園園內設施位置圖、證明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交貨單、訂購單、貨品移轉儲存單、請款單、吊車作業憑單、起重吊車簽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前開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遊樂設施係民全公司所有,嗣後讓與優你達公司,則優你達公司縱表示讓與原告,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交貨單、訂購單、貨品移轉儲存單、請款單、吊車作業憑單、起重吊車簽單、送貨單等單據,僅為零件之購買單據或工程款,且其中僅部分抬頭記載為民全公司,其餘有記載亞洲樂園、飛動開發有限公司,或者未載抬頭者。查前開單據中抬頭並非民全公司者,本即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遊樂設施所有權移轉過程,縱抬頭記載為民全公司者,其日期亦均屬七十五年七月以後,與原告主張系爭遊樂設施早於六十六年間即購置等情,並不相符,顯見前開單據並非原始購置或施工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民全公司嗣後曾給付工程款或購買零件,無從證明系爭遊樂設施自始即係民全公司出資購置。況以民全公司為抬頭之單據所載零件、工程款是否確足以裝設如附表所示之遊樂設施,亦非無疑。再佐以原告陳稱民全公司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接管亞洲樂園,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接管」之內部法律關係究為何,故無法推認民全公司業因該次「接管」而取得系爭遊樂設施所有權,然民全公司既自七十五年以後實際負責經營亞洲樂園,則其出資維修園內遊樂設施,即屬情理之常,亦與前開單據之日期均在七十五年七月以後一節相符。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僅能證明民全公司自接管亞洲樂園後,曾出資購買零件與給付工程款,無從證明系爭遊樂設施原為民全公司所有。
(2)原告另提出被告天然觀光公司致訴外人優你達公司及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份,主張天然觀光公司於信函中表示「本公司曾於... 已信函通知台端限期清償全部欠款,逾期本公司將自行處置自由落體、海盜船、螺旋飛車等五項遊樂設備,以抵付台端欠款之一部... 」,顯見此五項遊樂設施為優你達公司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表示與系爭遊樂設備之所有權並無邏輯上必然關連。經查:該信函中所提及之遊樂設施名稱僅自由落體、海盜船、螺旋飛車三項,雖另稱「五項遊樂設備」,惟與原告所提附表列名為自由落體、海盜船、螺旋飛車之遊樂設施,然數量均各為一組,合計亦僅三項,故在數量並不相符,則信函中所稱「自由落體、海盜船、螺旋飛車等五項遊樂設備」究何所指、與附表所載之自由落體、海盜船、螺旋飛車是否同一、其餘二項遊樂設備為何等節,均有疑義。況且,處分該等遊樂設施以抵付優你達公司欠款,其所據之法律關係非僅該等遊樂設施屬優你達公司所有一種可能而已,尚可能有其他如:該等遊樂設施屬他人所有,然供作優你達公司對被告天然公司債務之擔保,或該等遊樂設施之出資者與優你達公司有一定之關係,故被告天然觀光公司認為得處分該等遊樂設施以抵付優你達公司之欠款(按:此於法律上固不嚴謹,然於非熟習法律之當事人間,此種處置尚屬常見)等情況。上開被告天然觀光公司信函中並未表示該等遊樂設備為優你達公司所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信函中所述之五項遊樂設備究與附表所示之何項遊樂設備相當,尚無從僅憑被告天然觀光公司於前開信函中之表示,認定附表所載之遊樂設施中何項屬原告所有。
(3)原告另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載,民全公司曾以「海盜船」、「單軌腳踏車」、「太空蜘蛛」、「螺旋飛車」等四項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信觀光公司,足見該等遊樂設施屬民全公司所有等語,然查:前開四項遊樂設施係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信觀光公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動產抵押可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為標的設定之,是以民全公司曾以「海盜船」、「單軌腳踏車」、「太空蜘蛛」、「螺旋飛車」等四項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信觀光公司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前開四項遊樂設施屬民全公司所有。
(4)原告又以:由被告提出之「亞洲樂園財產物品移交清冊」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經營合約書」之附件清冊對照可知,「螺旋飛車」、「輻射椅」及「空中纜車」三項遊樂設施並未列入或載明停用,又,系爭遊樂設施中之「站立飛車」、「觀覽車」、「太空戰機」、「海盜船」、「太空蜘蛛」、「太空腳踏車」、「迷你車」、「太空球」及「自由落體」等九項,自始至終亦均未列入前開清冊等節,主張前開十二項遊樂設施為原告所有,然查:前開十二項遊樂設施是否亞信觀光公司或被告天然公司所有,與該等遊樂設施是否原告所有,並無邏輯上必然之關連,尚無從僅以前開十二項遊樂設施並非亞信觀光公司或被告天然公司所有,推認該十二項遊樂設施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復以被告天然公司曾於另案具狀答辯稱「經被告詳予查核原告主張之標的物範圍後發現原告主張部分範圍之地上物所有權非被告所有」等語,顯見系爭遊樂設施屬原告所有,並提出答辯狀影本一份為證,查該答辯狀所稱非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究為何,是否即為本件附表所示遊樂設施,已屬無從判斷,況且,縱答辯狀所稱非被告天然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即為本件附表所示遊樂設施,亦無從僅依系爭遊樂設施非被告天然公司所有一節,即推認其必屬原告所有。
(5)原告主張民全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月七日更換音樂馬車(大馬、中馬、小馬)、內外圍浮雕、拋傘轉椅、海盜船椅等項目,各花費六十五萬元、四十三萬餘元,足見民全公司已將系爭遊樂設施更新或增設,並非單純之維護及保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然查:附表二第六項海盜船之製造日期(或舊品翻修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第十五項音樂馬車之製造日期(或舊品翻修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均晚於原告主張民全公司更新增設之日期,則民全公司更新、增設之標的是否附表二所示第六項、第十五項遊樂設施,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動產時值勘估報告記載,海盜船之帳面原價六百六十萬、委託者自行估價五百一十六萬元,音樂馬車製造之帳面原價四百六十萬元、委託者自行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元,縱認民全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確係用於附表所示第六項、第十五項,民全公司所支出之金額佔該等遊樂設施價值之比例亦不高,尚不足以認為已達全面更新或增設之程度。況且,民全公司既曾接管亞洲樂園,則其支出前開費用之原因關係可能係基於與亞洲樂園原經營者間之內部關係所為之修繕(參前(1)所述),尚不能僅憑出資金額之多寡推認其業已取得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
(6)況且,原告主張優你達公司概括承受民全公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云云,然被告業已否認之,自無從認為原告此一主張屬實。從而,無論系爭遊樂設施是否民全公司所有,均無從認為優你達公司業已取得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優你達公司曾取得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則優你達公司縱曾表示將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出具讓渡書予原告,亦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至於優你達公司出資鑑定系爭遊樂設施之價格,以及與亞信觀光公司簽定委託經營合約書等節,均無須以優你達公司確為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人為前提,是以前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優你達公司曾取得系爭遊樂設施之所有權,併此敘明。
(7)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遊樂設施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有無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事實?按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其權利或利益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即明。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遊樂設施屬原告所有,因被告之共同竊盜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遊樂設施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縱有雇工拆除系爭遊樂設施充作廢鐵販賣之事實,亦無從認為係對原告就系爭遊樂設施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三)系爭動產之價值為何?原告主張系爭遊樂設施價值一億三千餘萬元,本件就其中一部為請求,並提出動產時值勘估報告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勘估報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做成,距原告主張系爭遊樂設施遭拆除之九十一年一月仍有三年餘,以其勘估之標的屬遊樂設施,其價值高低與維修保養狀況息息相關,而原告自陳自八十九年受讓系爭遊樂設施後,僅暫借原場地置放,僱保全看管,嗣因資力不足而撤走保全,委派管理人員於出入口看守等情觀之,系爭遊樂設施顯然疏於保養維修,則系爭遊樂設施至九十一年一月,是否仍具有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之價值,顯屬可疑。況且,被告縱有雇工拆除系爭遊樂設施充作廢鐵販賣之事實,亦非對原告就系爭遊樂設施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自無從以系爭遊樂設施之價值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害,從而,系爭遊樂設施之價值尚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