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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租用HN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積欠電信費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積欠電信費共計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裝機申請書、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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