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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返還顧問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顧問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宏公司)訂購股票投資白金會員專案,價格六十萬元,依雙方所定委任契約約定,會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高宏公司於原告入會期間提供股票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及建議服務,惟被告高宏公司因發生違規事實,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以三個月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丙○○即高宏公司總經理亦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以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丁○○即高宏公司負責人及丙○○即不接聽電話,亦不出面說明如何處理會員權利,被告高宏公司既已無法提供約定服務之情事,依雙方合約約定:兩造中途解約,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時,原告得請求退還顧問費用,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宏公司要求解約並返還顧問費,惟被告高宏公司迄今仍不聞不問。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丁○○為高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高宏公司之總經理,皆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皆需受相關法令規範,惟被告丁○○及丙○○有計畫性地透過電視節目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嗣因違反相關規定而造成公司虧損並遭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是被告丁○○既未忠實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縱容被告丙○○兩度違反相關管理規則,而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時未遵守相關法令規範而遭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業務,被告丁○○及丙○○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高宏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入會辦法、統一發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桃園茄苳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三八三四三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四四○三九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宏公司、丁○○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丁○○當初係應訴外人黃盛一及游玉鳳之要求,答應以七千元之代價出借被告丁○○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執照及擔任高宏公司負責人二個月,未料在與訴外人張寶蓮秘書蘇巧宜協商簽約事宜時,即遭刑事警察局約詢,故丁○○並非是高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宏公司在有計畫的招收會員後,即把一切責任推給被告丁○○承擔。

㈢證據:提出高宏公司相關人員參考表十二紙為證。

二、丙○○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高宏公司之間,被告丙○○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本件會員投資諮詢權利僅屬「債權」而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所定之「權利」範疇,高宏公司縱未依約提供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之投資諮詢服務,亦僅生高宏公司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對債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被告丙○○雖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惟並不能謂被告丙○○於原告簽訂本件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時即有詐欺情事。

⒊被告丙○○僅為高宏公司所聘僱之證券分析業務人員,職務範圍僅提供公司客戶證券研究之分析意見,而未有實際治理或經營公司之權利,公司亦未授與丙○○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故丙○○並非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經理人,自不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連帶責任。且縱被告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㈢證據:提出超群證券投顧分析人員聘任合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為:「被告高宏公司應返還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具狀追加丁○○、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當場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縮減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高宏公司訂購股票投資白金會員專案,價格六十萬元,會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雙方所定委任契約約定,被告高宏公司應提供原告股票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及建議服務,惟被告高宏公司因發生違規事實,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以三個月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無提供約定服務之情事,故依合約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還顧問費用,又被告丁○○為高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高宏公司總經理,均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被告丁○○既未忠實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縱容被告丙○○兩度違反相關管理規則,被告丙○○則因執行職務時未遵守相關法令規範而遭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業務,爰依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高宏公司、丁○○則以:被告丁○○並非高宏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丙○○則以:其非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經理人,亦非本件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又本件會員投資諮詢權利僅屬「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所定之權利範疇,高宏公司縱未依約提供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之投資諮詢服務,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丙○○於原告簽訂本件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時並無詐欺情事,且被告縱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高宏公司訂購股票投資白金會員專案,價格六十萬元,依雙方所定委任契約約定,會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被告高宏公司因發生違規事實,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以三個月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宏公司要求解約並返還顧問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入會辦法、統一發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桃園茄苳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三八三四三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四四○三九號處分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八頁至第二四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兩造不爭執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若中途解約,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高宏公司)時,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退還扣除已使用顧問時間之成本後剩餘之費用」。被告高宏公司既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停業處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止無法提供約定服務,即屬因可歸責於被告高宏公司之事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宏公司要求解約並返還顧問費用,即屬有據,被告高宏公司迄未返還上開顧問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高宏公司返還上開顧問費用六十萬元之本息。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高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丁○○、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並不具典型之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加害人之責任可能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基於維護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之考量,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被告丁○○及丙○○縱因違反相關規定而造成高宏公司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以停業處分因而無法提供原告證券投資分析服務,其等所侵害者為原告對高宏公司請求提供投資分析服務之權利,即屬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及丙○○連帶賠償,即非有據。

㈡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所謂損害係以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被告丁○○為高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為證,被告丁○○雖辯稱其非高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此屬其與高宏公司內部事由,自不得對抗原告。而被告高宏公司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以停業處分,僅使原告無法獲得被告高宏公司提供之證券投資分析服務,自應依原告與高宏公司之委任契約處理,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且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高宏公司總經理乙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入會辦法(見本院卷第六頁)為證,然查上開入會辦法首行上雖載有「高宏投顧丙○○總經理入會辦法」字樣,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即為高宏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設置之經理人,自難謂被告丙○○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被告高宏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民法第二十八條係有關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範,其規範主體為法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為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宏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高宏公司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受催告時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被告高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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