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元豐精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豐精密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豐精密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起,未按期清償,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