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廿三日止,分卅期,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一計付利息,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0.之六調整計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九十萬元及繳清至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 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