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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黃雯惠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訴外人李延發之積極遊說下,要求原告投資被告所招 募之水泥生產事業,原告初時並未答應,但在李延發不斷遊說及被告願提供興 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亞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當作擔保下,原告才 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開具同額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受,詎料,興亞公司乃虛設之人頭公司,且該公 司之負責人蘇勇保,早已於被告向原告招募時已入獄,被告所提供之興亞公司 之股票乃為取信原告之用,原告方察覺受騙,乃至被告復興北路處,竟也人去 樓空,迨至八十二年底,原告才找到被告,被告乃開具同額之支票交予原告收 受,怎奈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支票根本是人頭票,之後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又 藉口拖延並央求換票,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換票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三張各 一百萬元之支票,第一張之支票雖有兌現,但第二、三張之支票卻都遭退票, 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八十五年間被告經原告一再要求下,開具面額各為五十萬 元之支票四張交付予原告,豈料,除第一張支票兌現外,其餘三張則尚未到期 。 (二)被告就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乃在八十五年底要求原告與其一同合作共 同發行VCD,原告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六0九巷十八號八樓之七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投資二 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即前開未到期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抵付被告,再以 現金出資五十萬元,投資霖園公司發行「三國謀略三十六計」之VCD,惟雙 方簽約後不久,原告竟在報紙上發現乙則廣告,內容赫然是販售「三國謀略三 十六計」之VCD,而販售之公司竟係華哥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 哥公司),而非與原告簽約之霖園公司。原告去電詢問華哥公司,該公司稱其 已合法取得版權,原告並透過霖園公司之職員而取得華哥公司與霖園公司之合 約書,原告始知被告竟擅自轉讓著作權,且霖園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而係呂 金鍾。原告以此質問被告,被告自知理虧乃稱將返還原告之出資款二百萬元,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具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惟此四張支票屆 期皆遭退票,剩餘二十萬元被告又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 亦遭退票,之後換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同額支票又遭退票,之後再換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又亦遭退票,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具票面金 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予原告之同時即應認被告與原告就前開投資成立和解 契約之合意,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之二百萬元,自屬有理由。 (三)八十六年初,被告再度邀原告合作投資大世紀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 本猶豫,惟因參與合作投資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廖為邦與陳錫楨二人,原告不 疑有他,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廖為邦及陳錫楨四人於台北市○ ○○路六0九號七樓大世紀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與廖為邦及陳錫楨出八 十萬元(實際每人出資係一百萬元),被告則稱大世紀公司原其所有,故將公 司名稱及原有客戶來源抵作出資六十萬元,而僅現金出資四十萬元,但又稱其 無現金,而向原告借現金四十萬元,被告並願開立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擔 保,詎料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被告再換票簽發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屆期皆遭退票,則此四十萬元之借款,原告依據借貸 之法律關係亦可向被告請求之。 (四)綜上,總計二百四十萬元債務,被告於前揭其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又另簽發 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 支票八張交付予原告以藉詞拖延,嗣後前揭五張支票屆期皆遭退票,後三張原 告在可預期會遭退票之下並未提示付款,足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僅係一再換 票作為拖延上述債務之手段。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興亞公司股票、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原告存摺、合作契約書、視聽著作權及讓與契約書、視聽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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