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六號
- 原告
- 百亨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告
-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銷售通訊器材為業,並與被告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訂有經銷合約,由原告按月向被告神腦公司訂購相關通訊用品,並由被告神腦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丙○○送交貨品予原告及請領貨款,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神腦公司向原告函稱尚欠其十一月之貨款約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餘元,原告深感詫異,經後發現十一月間之銷貨單,有四張係遭人偽造以圖詐騙貨款,原告為保權益遂對神腦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證實前載四紙銷貨單確係偽造,獲勝訴判決,且被告神腦公司於該訴訟中所提其他月份共數十紙銷貨單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另發現其中不同月份有七張銷貨單之簽收簽名亦是他人偽造,而原告已先後支付系爭貨款共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予被告神腦公司,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神腦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連同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八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三十一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三十四萬一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二十二萬七千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神腦公司則以系爭貨款之訂購及交付與以往無任何不同之處,且被告於送交貨物後,除會請原告公司人員簽收外,約於每月二十五日會再交付對帳單,而對帳之同時又常會一併交付折讓證明單,經原告確認並同意無誤後,再由原告於折讓單上蓋章交回,原告並會扣除折讓金額簽發票據支付款項,且支票日期均為次月二十五日或三十日,非當日支付。準此以言,原告於支付系爭貨款之前,均經核對,原告對於受領系爭貨物之事實於當時並無異議,並享受折讓之利益,在在證明原告確實受領系爭貨物,被告因此受領系爭貨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基於鑑定機關錯誤鑑定之基礎,順勢否認先前已經核對確認之部分,企圖藉此獲得不法利益。退步言,原告如確未收受系爭貨物,應即時告知被告,被告不會不會向原告請求,亦不會有後續之出貨及今日之貨款糾紛。原告顯與有過失。若認被告應退還款項,就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分六十八萬二千元原告應分擔損失部分,被告主張與本件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二造曾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經銷被告之商品。被告曾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七紙銷貨單,原告並已如數給付該七紙銷貨單之貨款計一百六十八萬元七千二百五十元(詳如附表所示)。此為二造自承屬實,並有銷貨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謂上開七紙銷貨單乃被告僱用之業務員丙○○利用業務往來之際探知原告人員之動靜,遂於每月數十張之銷貨單簽收聯中,將偽造近似原告員工「謝吉昌」簽名之紅色簽收聯混入其中,向原告請款,原告不查,而如數付款,然二造實無買賣關係云云,並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三六九五三○號鑑定通知書為佐。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確已交付貨物,雙方並經對帳折讓,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自承兩造交易流程為: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訂貨,被告即派業務員或快遞公司送貨至原告公司,並交付銷貨四聯單,原告店長簽收後留存中銷貨單一聯,餘三聯則由被告所派人員收回。次月被告業務員即持銷貨單與對帳單前來原告公司對帳請款,雙方並就折讓數額相互磋商確認,原告便按兩造同意數額簽發支票,交由被告業務員帶回被告公司,業務員再按折讓結果填寫折讓證明單寄至原告公司,原告於其上蓋章後再交予被告業務員(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足見在被告請款之前,尚須經對帳程序,原告並非僅憑銷貨單之記載付款。
㈡再者,依卷附對帳單觀之,其上均載有各次交易日期、結帳單號(即銷貨單號)、發票號碼、品名、單價、數量、應收帳款、未收帳款,資料甚為詳細,兩造於對帳時應可一目瞭然。而依被告所提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對帳單,即載有附表編號一之交易,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折讓證明單並記載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三千八百一十元及營業稅額一百九十元;
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對帳單,則載有附表編號二之交易,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折讓證明單記載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營業稅額三百二十一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折讓證明單則載明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六千一百九十元及營業稅額三百一十元;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對帳單則記載附表編號三、四之交易,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折讓證明單亦分別記載附表編號三部分之交易折讓進貨金額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營業稅額二百八十六元,附表編號四部分之交易折讓進貨金額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營業稅額四百六十四元;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對帳單則載有附表編號五之交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折讓證明單則記載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營業稅額四百二十九元;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對帳單則載有附表編號六之交易,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折讓證明單則記載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營業稅額一百四十三元;⑹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對帳單則記載附表編號七之交易。顯見被告均循正常交易程序交貨、請款。且上開對帳單上均有手寫之數字註記,益徵兩造確有進行對帳手續。況卷附折讓證明單均經原告蓋章交回被告公司,果其未有交易,何來對帳折讓?
㈢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原告九十一年度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暨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核對結果,僅附表編號七部分原告未依法申報,其餘六筆原告均已申報進項及折讓項目,更見兩造有交易事實。至附表編號七部分原告雖未申報,然卷附對帳單中亦有多紙發票原告未予申報,是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謂原告未曾與被告為此筆交易。
㈣原告雖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佐,主張附表七紙銷貨單上之簽名均非謝吉昌本人簽名,應屬偽造云云,然原告公司並非僅有謝吉昌一人,而員工於點收忙碌之際委由他人代簽,亦事所常見;況原告事後迭與被告業務員進行對帳、折讓、確認實付貨款金額、簽發票據、收受發票暨於折讓證明單上蓋章繳回,均未有異議;甚且持系爭交易發票為稅務申報,在在可證兩造確有系爭交易事實,殊不得僅以銷貨單上之簽名非謝吉昌本人所為即予全盤否認。
五、綜上,被告本於買賣關係,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貨款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銷貨單號 │ 金額(新台幣) │ ├──┼─────────┼───────┼────────┤ │1 │91.08.06 │E000-000000000│278000 │ ├──┼─────────┼───────┼────────┤ │2 │91.08.21 │E000-000000000│315000 │ ├──┼─────────┼───────┼────────┤ │3 │91.08.23 │E000-000000000│159500 │ ├──┼─────────┼───────┼────────┤ │4 │91.09.09 │E000-000000000│209250 │ ├──┼─────────┼───────┼────────┤ │5 │91.09.13 │E000-000000000│341000 │ ├──┼─────────┼───────┼────────┤ │6 │91.10.03 │E000-000000000│227000 │ ├──┼─────────┼───────┼────────┤ │7 │91.10.16 │E000-000000000│157500 │ ├──┼─────────┼───────┼────────┤ │ │ │合 計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