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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十一條可憑,原告總行既設於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世紀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金世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內之清償。嗣被告金世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金世紀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以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借據、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三人非經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金世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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