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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詹文馨黃雯惠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奇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原住

        辛○○

        己○○

        丁○○  原住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合併,經主管機關核可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名稱不變,合先敘明。緣被告奇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達公司)邀同被告己○○、戊○○、辛○○、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九日向萬通銀行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各筆約定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奇達公司於借款後,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奇達公司應負清償借款責任;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奇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奇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件、借據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授信約定書七件、授信保證書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奇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九日向萬通銀行借款,金額合計四百萬元,嗣該借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及九日到期後,兩造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二百萬元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及九日,其各筆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奇達公司於借款後,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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