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2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 被告
- 首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先、備位聲明內容並列,嗣將先位聲明部分刪除,僅列備位聲明部分,嗣後又變更為分別先、備位聲明,然其所據者均為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其變更追加均屬合法。
(三)本件依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監察人為甲○○,原告是以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即甲○○代表公司。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12月23日起,即在大陸出差,至88年1月31日始返回台灣,而被告於87年8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中,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及董事全員到齊,且原告均為會議記錄等記載,顯係虛構偽造。該日既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則推舉原告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自屬不存在。另,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曾召開,則該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原告為董事等決議,並無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是以該決議應屬無效。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如期召開,並有合法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然董事會決議亦未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原告及證人乙○○俱未參加該次董事會,則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0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推舉原告擔任董事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0日所為之董事會推舉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3.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無效。4.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無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首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屬相符,且查:被告公司87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記載全體股東9人均出席,選任董事原告、鄭瑛美、乙○○三人,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乙○○,據其結證稱並無印象參加過該日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伊於被告公司只開過業務會議,並無參加過股東會、董事會,或選任董事、董事長等語屬實,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即有須負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義務之虞,是以原告之私權確有危殆,此一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就本件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記載開會日期為87年8月10日,且擔任記錄者即為原告,然原告於該日並不在國內,有無參加過該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可認被告公司87年8月10日並無任何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亦無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87年8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