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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銘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銘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紳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丁○○、乙○○、甲○○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紳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銘紳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經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告拒絕往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放款收回記錄、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被告銘紳公司、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銘紳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如前述,被告丁○○、乙○○、甲○○既為被告銘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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