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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四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港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港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目前本金尚欠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即附表一序號一、二),約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付,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港利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卅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 月廿九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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