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 原告
- 欣領航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羅伯網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子認證基礎建設委託外包案合作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電子認證基礎建設委託外包案合作契約書,將銓敘部九十二年網路作業安全機制之開發建置作業委由被告施作,合作費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且依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安裝該開發建置作業完成,經驗收合格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後七日內,被告應給付合作費。嗣原告依約完成該開發建置作業,並經驗收合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則依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給付之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客戶驗收確認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於完成本契約專案建置項目,並經驗收確認後,通知原告開立專案合作費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到發票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專案開發之費用,此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業已完成該開發建置作業,並於驗收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之合作費,自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合作費請求權,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統一發票後七日內支付,係屬於給付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該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