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629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年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