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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原告
豪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宏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二人共同
被   告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應更

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肆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邁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前開之判決誤為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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