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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告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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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十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因夫潘永泉失業在家,遂表明借款條件為被告公司僱用潘永泉,倘潘永泉離職即返還上開款項,雙方合意成立借款契約後,原告即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同年四月間,被告即僱用潘永泉,派往大陸地區服務。九十二年十月間潘永泉奉令回台,同年十一月間再返回服務地時,被告公司即通知毋庸前往,經向公司查詢竟得到已終止契約之答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借款契約因潘永泉離職而屆期,被告應依約返還借款,幾經催討,僅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九十三年一月間各返還十萬元,其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拒不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中一百萬元係潘永泉將先前投資新竹得銓公司退股所得款項匯入,進而認定是潘永泉投資被告公司云云。實則此一百萬元係潘永泉經原告同意借予新竹得銓公司,該公司經原告告知,將款項直接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戶頭內以代替清償,此有新竹得銓公司財務副總翁輝明可證明,是由他指示會計人員羅靜雯匯入。況且,潘永泉和新竹得銓公司是否有投資關係,並無法證明潘永泉與被告公司間有投資關係。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取任何債權憑證,違背一般常理,又雇主僱用員工且以借款為先決條件,不合情理云云。惟潘永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夫徐太郎係舊識,潘永泉聽到徐太郎有意借錢,並僱請伊至公司上班,潘永泉基於舊識關係而答覆如經原告同意即借款予被告公司。依一般民間借款習慣,朋友間借貸未書立字據情形甚多,甚或有未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情形,原告認為有匯款單作為憑證,所以未進一步要求出具借據。另潘永泉沒有與被告公司簽署任何入股的書面資料,被告公司亦無召開任何股東會,修改章程增資及加入新股東,沒有發給潘永泉股單,亦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手續,而自九十二年三、四月借款至今,更無收受過任何被告公司董事所提會計表冊請潘永泉承認,被告對此均無法解釋。今因原告於潘永泉被無故解職依照當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被告公司經原告多次催款才返還二十萬元,卻忽然改稱這是潘永泉投資被告公司的錢不是借款,且有三年不得撤資約定。被告未按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可見係推諉之詞,被告公司負責人豈不係故意詐欺。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張、原告與潘永泉致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及收據、傳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永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配偶潘永泉於九十二年間與被告公司股東徐太郎商談投資被告公司事宜,潘永泉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入股被告公司,雙方達成合意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四月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故被告所收受之二筆匯款係潘永泉投資款,而非公司原告所借款項,原告謂上開款項係伊借貸予被告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二、潘永泉將該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時,曾提及所投資資金大部分由先前投資新竹得銓公司退股所得款項,此可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匯款中之一百萬元由新竹得銓公司會計人員羅靜文匯入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戶頭即可明瞭,益見原告謂上開二筆款項係伊借予被告款項云云,要非事實。

三、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遑論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貸與人借貨金錢予借用人時,皆會要求借用人出借據及約定利息及還款期日,甚或提供擔保或保證人等,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提出任何借據或簽發之票據,原告自稱伊所借予被告公司借款又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多,竟未取得任何債權憑證,有違一般常理,益見原告所言不實,無足採信。

四、原告稱借貸予被告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係以潘永泉至被告公司任職為契約生效要件,並以潘永泉離職為解除條件,故潘永泉遭被告公司解職,雙方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自應依約還款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雇主僱用員工,以員工借款予雇主作為先決條件,不合情理,潘永泉又非無辨別事理之人,豈肯為應徵工作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殊屬無稽。

五、被告公司派遣潘永泉前往大陸,處理公司在該區販售產品事,不料產生糾紛,伊於到任後無故擅離職守,並支領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帳目亦交待不清,嗣即行蹤不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隨即解除潘永泉職務,於清查潘永泉任職於上海公司主管職務期間之進銷帳目時,發現多筆問題帳目,要求伊將所保管之帳簿繳回。詎潘永泉迄今仍拒不返還該帳簿。本件係潘永泉不出面與被告解決問題,急於索回所投資款項,利用原告,將投資款曲解為借款,實屬不該,且違反當初三年不得撤資約定。

參、證據:提出匯款副通知書與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適原告之夫潘永泉失業在家,原告即表明借款條件須被告公司僱用潘永泉,於潘永泉離職後即應還款,被告同意按上述方式辦理借款,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四月一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潘永泉亦由被告公司派往大陸地區服務,九十二年十月間潘永泉回台後,被告公司突告知毋庸前往,經查詢始知被告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依前開約定條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因潘永泉離職而屆期,但被告卻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之實情係原告之配偶潘永泉於九十二年間與公司股東徐太郎商議欲投資被告公司,潘永泉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出資入股被告公司,隨即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公司帳戶;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見面,從未向原告借款,況依一般借款習慣,貸款人借貸金錢時會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據及約定利息與還款期日,甚或提供擔保,原告亦未提出借據等證明,再者,職場上無雇主僱用員工時之先以員工同意借款並以離職為借款到期之條件,原告之請求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須聘用夫潘永泉,並於伊離職時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二張、原告與潘永泉致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四月一日共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之夫潘永泉嗣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大陸地區工作,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職。兩造所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款契約.原告請求還款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貨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金錢借貸意思表示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二張,僅證明交付款項予被告公司,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原告稱: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其借款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借款契約合意情形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對在何時地與乙○○達成借款合意,僅以原告及潘泉致原告存證信函及原告之夫潘永泉到庭之陳述證言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對被告表示雙方間成立金錢借貸等情,此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又潘永泉到庭雖證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伊受被告公司僱用為條件,待離職後被告即應還款等語,然潘永泉係原告之夫,本件又涉及伊任職與否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四、原告雖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如係入股應有入股契約及辦理股東變更,被告未交出入股契約,亦無辦理股東變更事,被告所為係入股資金之辯解,並非事實,雙方間為借款契約云云。惟證人徐太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夫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是家族公司,由妻乙○○擔任負責人,經營為產品公司搭贈促銷品之業務,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潘永泉,之後潘永泉要求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並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即派赴上海任職,原本要做股東變更登記,但因會計師表示變更登記並無意義,且需花費,詢問潘永泉後,伊表示沒有關係而一直未變更,後來因營業糾紛,潘永泉不願當股東,堅持退股,公司要他交出上海地區帳冊,屢催不交,雙方不合而拖延至今未解決,妻乙○○並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此,原告所匯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即為出資款,非借款。證人徐永郎雖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夫,但所證稱與潘永泉相識過程,與潘永泉所述相符,雙方因潘永泉在大陸地區帳冊產生糾紛一事,亦與原告提出潘永泉致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內容相符。另一般大額借款須有借據及利息等約定,並有書面證明,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明,亦無提出證人證明原告曾與乙○○見面並洽談借款之事,再原告稱因潘永泉失業在案乃以借款為條件,使潘永泉加入被告公司服務等情,與社會因失業謀職而貸與款項之常情不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令被告公司未提出入股契約與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證明,亦僅係被告對潘永泉投資入股契約之違約行為,然本件主要爭執為金錢借貸契約有無合意存在,原告始終無法證明,仍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其借款,並以公司聘僱其夫潘永泉為條件,並以潘永泉離職為借款到期日,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係屬投資入股,兩造間未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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