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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航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三六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九十年第一期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航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零壹萬陸仟元,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一次付清本金,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三六付息。借款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計劃服務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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