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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七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海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海疆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參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海疆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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