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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3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丁○○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
      定被告己○○、丁○○擔任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乙泰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被告乙泰興公司對原
      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
      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乙泰興公司分別於1、民國92年5月7日借貸9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利息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46計算(締約當
      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6),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
      整。2、92年5月7日借貸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5月7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2.246計算(締約當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
      6),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3、92年6月24日
      借貸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
      月24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2.246計算(締約當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6),嗣後隨原
      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4、92年6月24日借貸6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利息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46計算(締約當
      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6),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
      整;前開借款均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
      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乙泰興公司對前開第1、2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
      93年5月31日,對第3、4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3年5月24
      日,且四筆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原
      告並以被告丁○○之存款作抵銷,被告乙泰興公司分別尚
      欠原告本金674,763元、449,842元、900,000元、600,000
      元,合計為2,624,605元
  (四)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泰
      興公司、己○○、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暨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
    聲明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乙泰興公司、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自認擔任被告乙泰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
    乙泰興公司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僅於3,000,000
    元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業已清償375,395元,本
    案所欠之2,624,605元,原告應先將原抵押債權8,000,000元
    之8分之3讓予被告,或先執行被告乙泰興公司之不動產,剩
    餘部分始由被告負責。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
    紙、保證書一紙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丁○○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
    告即主債務人乙泰興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
    無主張先訴抗辯權及於清償後對原告主張承受該債權及擔保
    物權之餘地,被告丁○○抗辯原告應先讓與抵押權及執行乙
    泰興公司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其始負清償之責,要屬無據
    而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4,60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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