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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原告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鎔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焊材數批,均未依約如期付款,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十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表示與原告間之關係非如原告片面指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辯稱與原告之關係非如原告片面指述,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今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則依該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且該客戶簽收欄亦經簽名,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被告並收受原告之貨品無誤,故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抗辯與原告之關係非如原告片面指述,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即不足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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