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0號
- 原告
-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康達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伊訂購電腦產品四百台,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出貨完畢,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然被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亦遭退票,為此,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簽訂和解協議書以解決前揭貨款事宜,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取回電腦產品二百三十台,扣除前揭取回商品之價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前揭貨款,如屆期未清償者,則應按月給付前揭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以被告甲○○及乙○○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前揭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和解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前揭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件遲延利息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催告函到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參酌,前揭文書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一百十萬零八千八百十二元之貨款;第二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交付前揭貨款金額,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依給付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又第三條約定被告甲○○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此有該協議書附卷為憑,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款項固未依約清償,然此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損失收取該金額所生之利息,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對伊其他所受損害舉證以明之,而此時原告請求按月以未付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高達五萬五千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本院參酌前揭情狀,認此時原告請求以系爭和解款項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含一百十萬零八千八百十二元之和解貨款、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之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揭准許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對於違約金,並未另核定裁判費用,本院對於原告違約金敗訴部分,則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心證無涉,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