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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告
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東路五段
被告
語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語翔有限公司(下簡稱語翔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以被告戊○○及訴外人甲○○(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經筆跡鑑定認未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故原告撤回對甲○○之請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點787(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6.8)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等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569,773元及按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二造於簽定契約時即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向鈞院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原告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語翔有限公司、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債權於94年6月14 日讓與原告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本件原告乃聲明承當訴訟,同時又與前開法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應先敘明。

二、依貸款合約第19條規定,本件訟爭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語翔公司於93年4月30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三年,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經依貸款契約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69,77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與訴外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整理爭點時所整理二造不爭執事實部分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語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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