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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三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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