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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6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欣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告
- 乙○○ 住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53巷20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統雄,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戊○○,業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新公司、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3年3 月31日與被告台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其購自被告欣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祿公司)之影音設備轉賣予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77,020 元,伊支付頭期款184,620 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同年9 月30日共6 期,每期28,850元,共計173,100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每紙面額28,850元共17紙支票交付台新公司收執,按期兌付餘款,惟被告台新公司所售影音設備具有嚴重瑕疵,被告台新公司無法修復或更換無瑕疵之物,伊以93年5 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21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台新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再者,被告台新公司明知伊係為加盟欣祿公司之「MV STATION」而購系爭影音設備,但因該設備瑕疵,致伊徒支付手續費(8,000 元)、房租損失(193,800 元)及喪失營業利潤損失(541,167 元),共計742,967 元部分,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公司賠償。㈡被告丙○○、庚○○、乙○○及己○○分別係欣祿公司負責人、總經理、經理及業務員,渠等明知「MV STATION」影音設備具有嚴重瑕疵,不能使用於營業之物,竟加以吹噓並表示可找貸款銀行出資金,再以營業利益分期攤還,以欺詐手法誘使伊購買系爭影音設備加盟,而與被告欣祿公司簽立加盟商合約書,致伊受有購買系爭影音設備之877,020 元及742,967 元營業上損失,共計1,619,98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欣祿公司、丙○○、庚○○、乙○○及己○○(下稱被告欣祿公司等6 人)連帶賠償。本件被告台新公司與被告欣祿公司等6 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皆係填補伊因投資「MV STATION」所生損失,具有不真正債務關係等情。並聲明:①被告台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619,9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被告欣祿公司、丙○○、庚○○、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9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2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新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所具書狀則以:本件交易流程係原告參觀連鎖加盟展後,自行加盟欣祿公司之「MV STATION」經營,台新公司只是資金提供者,並不負系爭影音設備之瑕疵擔保責任,台新公司俟原告與欣祿公司完成加盟條件並交付系爭影音設備,始依約撥款60萬元至欣祿公司帳戶,至於原告與欣祿公司間之加盟方式及挑選營業地點,台新公司並未參與,原告卻向台新公司請求賠償,已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影音設備有何嚴重瑕疵,況原告倘發現系爭影音設備有瑕疵,卻未依約於接受時立即通知台新公司,致台新公司無法立即停止付款予欣祿公司,原告有明顯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欣祿公司、丙○○、庚○○則以:被告欣祿公司與原告依加盟商合約書第3 條約定,係原告先向被告公司購買價值78萬元之系爭影音設備,但原告表示資金不足,欣祿公司始建議可透過銀行貸款,然因原告無法依銀行貸款要求提出連帶保證人,欣祿公司始另建議可透過類似提供本件系爭影音設備為物上擔保及分期付款方式支應,故由原告與被告台新公司簽訂附條件賣賣契約書,以實務上常見物保貸款方式,即俗稱事務機器設定貸款。而本件加盟機器MV STATION,類似「大頭貼」機器,當場收錄消費者現場唱歌之聲音及影像,搭配電腦預設背景,錄製個人專屬之音樂錄影帶,係屬相當新穎機器,欣祿公司均會為加盟商安排半天至一天之機器操作訓練課程,原告於93年4 月8 日簽收系爭機器明細,同年4 月10日開幕,倘果真如原告所稱機器未安裝未測試,豈能開幕營運?況台新公司於93年4 月12日撥款60萬元予欣祿公司,原告於93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親赴欣祿公司交付尾款18萬元現金,倘系爭影音設備具有原告所稱嚴重瑕疵,根本沒有一次能正常運作,原告何以不阻止台新公司撥款,豈有再繳付尾款18萬元?原告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等人有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故意及行為,可見本件純粹係因原告個人不願繼續經營,無端興訟,甚至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3 年 度偵字第20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伊在公司只負責解釋機器的操作及效果,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告伊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為陳述略以:渠不知為何會被告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與被告欣祿公司簽訂加盟商合約書,以78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影音設備,並另於93年3 月31 日 與被告台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開立面額均為28,850元共24紙支票,按月分期攤還分期總價款692,400 元,原告於93年4 月8日收受被告欣祿公司交付系爭影音設備1 組,同年4 月10日開幕,被告台新公司則於同年4 月12日撥付60萬元予被告欣祿公司,原告於翌(即13)日繳付頭期款18萬元予被告欣祿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加盟商合約書、原告簽收系爭影音設備明細表、台新公司轉帳撥款查詢單及欣祿公司收受18萬元收據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 頁 至第28頁、第48頁、第49頁、第212 頁),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系爭影音設備具有嚴重瑕疵,解除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台新公司返還已繳付款項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及賠償損失;另以被告欣祿公司、丙○○、庚○○、乙○○及己○○等6 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認被告台新公司與被告欣祿公司等6 人具有不真正債務關係,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台新公司是否應負系爭影音設備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解除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欣祿公司等6人 是否隱暪系爭影音設備具有原告所稱瑕疵,而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茲析述如后: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45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固記載由原告向被告台新公司購買影音設備乙組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台新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仍肇因於原告為加盟被告欣祿公司,欠缺購買「MV STATION」影音設備資金,始向被告台新公司融資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只付18萬元給欣祿公司,剩餘60萬元則向台新公司貸款等語(見本院第201 頁),經核與原告與被告欣祿公司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首段約明「乙方(原告)願加盟甲方(被告欣祿公司)之『MVSTATION 』自動合成輸出設備之加盟商經營」,第3 條「購買本系統設備一組價格新台幣78萬元」等語,以及原告於93年4 月8 日簽收被告欣祿公司交付系爭影音設備乙組,被告台新公司則於同年4 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欣祿公司帳戶等情相符。可見原告以78萬元購買系爭影音設備加盟被告欣祿公司「MV STATION」經營,並以系爭影音設備轉向被告台新公司融資,再以分期付款方式,開立支票按期攤還貸款,雖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記載被告台新公司出賣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欣祿公司出賣並交付系爭影音設備,原告轉向被告台新公司融通資金使用,堪予認定。原告無視其購買系爭影音設備之融通資金過程,拘泥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文字,逕謂被告台新公司係系爭影音設備之出賣人云云,顯與其自陳融資過程事實不合,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台新公司雖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其擁有系爭影音設備所有權,惟原告向被告台新公司辦理融資,由被告台新公司支付價款予被告欣祿公司,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欣祿公司間之交易過程,被告台新公司保有系爭影音設備所有權,乃係融資之擔保,其目的僅在提供資金,故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事後以系爭影音設備瑕疵為由,去函向被告台新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台新返還其已支付款項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台新公司賠償其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欣祿公司等6 人明知以無法使用之系爭影音設備訛騙其加盟,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欣祿公司等6 人否認,則原告就所主張遭詐騙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以93年4 月10日開幕當日立即發現系爭影音設備具有嚴重瑕疵,根本無法正常運作云云(見原告準備㈠狀,本院卷第79頁),惟證人即與原告在同一地點營業之丁○於本院訊問時證陳:開幕當天,欣祿公司人員前來慶祝,開放機器給大家唱個高興,但因開幕第一天就沒客人,原告心裡很急,因為伊與原告產品的消費客層相似,當時庚○○還要伊幫忙原告,伊也勸原告不要心急,通常開店都有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可見系爭影音設備在開幕當日並無原告所稱發生嚴重瑕疵情形,並參照原告在北檢93年度偵字第20805 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自陳:4 月12日當天完成錄製3組買2 送1 的客人,並向客人各收取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益徵系爭影音設備顯無無法運作營業情形甚明;否則,原告豈有於翌日(即13日)親赴被告欣祿公司繳付18萬元之愚行?足見原告指述被告欣祿公司等6 人故意以無法運作之系爭影音設備訛騙其加盟云云,顯有不實之處,自無可信。又證人丁○雖證述:機器只要不對外營業都正常,只要營業都有狀況云云,惟丁○也自承其並無系爭影音設備之專業技能,可見其對於系爭影音設備操作及性能顯不明暸,則原告數次要求被告欣祿公司前來維修,究係故障或係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證人丁○自無從區辨,況且依丁○所述系爭影音設備平時運作無瑕,只在對外營業會有狀況的云云,殊難理解,蓋系爭影音設備係依所設計機械原理來運作,並不會因營業與否,而改變其運作模式,唯一變動因素只有人為操作而已,自不能將人為操作不當之外在因素歸咎為機器本身瑕疵甚明。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影音設備具有其所述瑕疵情形存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欣祿公司等6 人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台新公司返還價金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台新公司,欣祿公司、丙○○、庚○○、乙○○及己○○等6 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