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90號
- 原告
- 乙○○ 寄台北市北投郵政七○○信箱
- 即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被告
- 甲○○
- 即反訴原告
- 科技大學企研所二年級)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第叁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見一六一至一七二頁)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黃功文通姦,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請求慰撫金:
⑴依被告與原告配偶黃功文親密照片,且黃功文坦承此情,原告始知悉黃功文曾與被告通姦。原告為保家庭生活之圓滿,屢次勸諭被告離開其配偶,然被告完全置之不理非但繼續和原告配偶往來,甚且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共同出遊墾丁、高雄漢來飯店等地,嗣黃功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至新竹工作後,旋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在外租屋居住,並拒絕交給原告租屋處鑰匙,嗣經原告於四月十四日至十九日間拍攝到被告竟將個人私人物品放置該租屋處照片後,始知緣由。原告於四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就讀學校請求校方處理,而非但為校方所拒,甚且還遭被告誣告原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致原告含冤莫名,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黃功文雖返回淡水住處,仍不願與原告同住、養育幼子。
⑵黃功文確實曾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坦承使被告懷孕,兩人同偕至中和施行人工流產一事,對照由吳世安婦產診所回覆之醫師紀錄表,可以得知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三日相繼進行口服RU486墮胎藥之人工流產手術,以及月經規則術之人工流產手術。是依經驗法則,足證被告確與黃功文有通姦事實。
⑶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曾打電話至黃功文任職公司,該公司主管許春蘭女士竟詢問原告是否為子宮外孕,身體是否已康復等語。經詢問後,始知黃功文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一日間,以原告子宮外孕需動手術而請假照顧。對照被告就診期間,可知黃功文應係請假陪同被告進行流產手術。
二、退步言,被告種種行為確實已經侵害原告家庭生活圓滿之權利:
⑴認定被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非需賴刑事通姦罪之成立與否:所謂侵害配偶權主要是指對配偶權中忠實義務的侵害,即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發生不正常之交往,而使對方配偶的身分利益受到侵害的行為。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侵害配偶權是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以及幸福之權的侵害。至於判斷行為是否已經侵害配偶權,可由以下幾點審查:①合法婚姻關係受到破壞、②配偶身分利益受到損害、③給對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④為恢復損害而遭到損壞的財產利益。其中的關鍵在於第二點配偶身分利益受到的損害,因為這實際上表現為對忠實義務的侵害。依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不以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通姦罪或妨害家庭罪為必要。
⑵被告與原告配偶確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已成立侵權行為無違:細查被告和黃功文共同出遊之機票購票證明及發票,衡諸相關照片及一般經驗法則,豈有交往密切之男女一起向旅行社購票訂位,卻非共同出遊之理?另由被告存摺所載之匯款日期及原告配偶向原告要求提款之日期,二者相符,可以得知,原告配偶確實有匯款予被告購買基金及保險,從而可證兩人之交往顯非被告所稱僅為單純朋友之情。且查,被告對於與黃功文出遊及親密舉動之照片,均無否認,顯見被告亦承認其和原告之配偶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
三、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並歐打反訴原告,並提出起訴書為據,惟查:
⑴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反訴被告否認之。事實經過係由於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介入家庭,身心受有重大折磨,且懇求反訴原告勿繼續與反訴被告配偶之外遇行為,均不獲反訴原告置理下,反訴被告無奈下,僅得請求台灣科技大學予以協助處理。
⑵反訴被告與台灣科技大學聯絡後,邀約校方陪同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一日與反訴原告進行溝通協調。反訴被告當天由羅斯福派出所派警員陪同入校,校方由陳月馨教官出面接待,因反訴原告並未到場,故員警先行離開;反訴原告遲至下午一點多始到現場,由陳月馨帶領雙方至陳月馨之個人辦公室協商,反訴被告即提出錄影帶予陳月馨,以明瞭反訴原告與黃功文交往情形。
⑶反訴被告並未公然辱罵反訴原告:陳月馨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警訊筆錄中表示:「當場黃女情緒失控漫罵,內容因我不是當事人,所感受不深,沒有詳記... 」,足證反訴被告未曾為上開辱罵言詞。至於陳月馨固又供述:「我相信黃女應有辱罵這些言詞」云云,然其屬臆測之詞,顯非可採。陳月馨後於鈞院刑事審理庭證稱:「(問:你這份筆錄(註:指5月3日筆錄)並沒有說乙○○有罵甲○○「賤女人」或「不要臉」?)我不記得。因為我跟甲○○一起去,實際上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她們兩人間則怎麼回事。我知道有罵,但罵什麼字我不知道,我聽甲○○講,我就想起來了。」等語,足證陳月馨事後證稱反訴被告罵反訴原告「不要臉」等字眼,均係附和甲○○之證詞,其證詞自非可採。
⑷豈料,協談當天反訴原告靠近反訴被告所提示的證物,復用「你有證據就去告」挑釁,反訴被告恐上開證物遭反訴原告破壞,即加以阻擋,並未毆打辱罵反訴原告。
⑸對照台灣科技大學校回覆刑事審理法院函查之四月二十六日教官工作日誌,僅記載「9:30校外人士黃女士到校找教官協助處理家庭問題,黃女士稱本校企研甲○○同學妨礙家庭,由陳組長、趙教官及諮商中心協助輔導,並請阮父到校處了解狀況及後續處理」,均無提到有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一節,反訴原告所言,顯屬無據。
四、參諸反訴被告所提證物及法院所函查之資料,均可證明反訴原告和反訴被告之配偶確實有通姦之實;執此,反訴原告不僅不思檢討其自身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反訴被告及幼子之家庭生活,導致無辜家庭支離破碎,竟還以受害者自居,指稱反訴被告有詆毀及傷害他,並請求顯不相當之高額賠償金,顯非適法。
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答辯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一見第二二至二四頁,二見第八四至九一頁,三見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四見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五見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七四頁)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利、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指稱之內容,皆在描述原告自己的家務事,再加上穿插情節多是個人猜測和幻想居多,欠缺證據支持和法源根據。原告未經查證即主觀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並寄發律師函,並散發予被告同事、家人、學校。
二、對於原告所提證據,答辯如下:
⑴原證三:原告提出被告存摺內容影本及「希望工程」股票介紹影本,作為原告用以證明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原告自述曾替配偶提領十萬元整,疑和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存入九萬一的現金是同一來源,並指稱這筆錢,就是讓被告用來買「希望工程」股票的資金。但根據原證三,被告帳戶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都無十萬元和九萬一千元的記錄,如何證明原告所言?帳戶資料也顯示經常有數萬元以上的資金進出,故並不代表資金來源就與原告配偶有關。
⑵原證四:原告提出保險公司人員傳予黃功文之空白的保險申請書影本,欲證明黃功文曾為被告購買保險。但是空白保單申請書,如何證明原告配偶為被告購買保險?
⑶原證五及原證六: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機票購票證明單影本,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海洋生物館發票影本(內容為一杯咖啡),欲證明原告配偶與被告「同遊」墾丁及高雄的說法,也不可採信。被告也只在九十二年九月初委請黃功文以網路訂購機票,並非同遊。
⑷原證九及原證十: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全家出遊,住宿墾丁福華及教師會館的發票影本,又與本案何干?顯然也不合乎原告之前所言家庭不幸福之說,假如夫妻失和,會全家共同出外渡假及探親嗎?
⑸原證八及原證十二:原告提出自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間,片面書寫的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不經查證之下,僅憑自述原告配偶向其陳述之內容為依據做為指控。
⑹原證十三:原告提出原告配偶在九十三年四月,新竹住宿地點照片二張及一張車輛在行進的照片,以證明被告持有原告配偶住處鑰匙、被告與原告配偶同居。但照片並無法顯示此情。
⑺反被證一:內容只是學校校規內容,不能證明被告的行為不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到校時,就表明已經對被告提出法律訴訟。
三、依據健保法令規定,年滿十八即有完全自主權,不必他人同意或陪同即可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間人工流產,並非原告所稱通姦結果。原告自稱黃功文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其承認使被告懷孕一節,又曾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與黃功文上司許春蘭電話連話,得知黃功文在八月間以原告子宮外孕為由請假,均無充分證據。
四、原告不斷透過法院,請調許多無關事證,而法院既已根據原告要求相繼函查物證,如今原告要求重覆調查相關資料,顯非可取。原告既稱黃功文坦承外遇,懇請鈞院傳訊黃功文到院。
五、反訴方面:反訴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灣科技大學學務處辦公室內,在陳月馨教官面前大聲辱罵反訴原告「賤女人」「不要臉」「賤貨」等字眼,又動手打反訴原告耳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賠償反訴原告一百萬元。且反訴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
六、本訴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叁、本訴部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與原告配偶黃功文共同出遊墾丁、高雄等地,九十三年三月底即與被告在外共同居九十三年十二月始返回淡水住處,因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通姦情事,或純係原告片面之詞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黃功文為被告購買十萬元「希望工程基金」,並為被告購買三份保險,並舉被告存摺、希望工程基金介紹資料、保險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證三、四)。縱係真實,也僅能證黃功文為被告購買基金、保險,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家庭、侵害原告所享有配偶法益。
⑶原告又舉購買機票證明單、發票(見原證五、六),佐證被告與黃功文在九十二年九月同遊高雄、墾丁等地。惟上述發票僅係購買一杯咖啡之單據,無從證明二人同遊。至於購票證明雖記載黃君購買其與被告機票各一張,然向漢來飯店函查,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四)漢安字第008號函表示,九十二年迄今並無黃功文住宿資料(見第九九頁)。即與原告所述不符。
⑷至於原告所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全家出遊一事(見原證九、十),亦無本案無關。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相關書信(原證八、十二)僅係原告片面陳述,不能憑以認定書信內容係真正。
⑸有關九十三年四月新竹等地點照片(原證十三),畫面並無任何人物出現,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家庭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用餐、乘車之相片、光碟(見原證七、十),固然顯示被告與黃功文共同進餐、乘車乃至於牽手,惟此等交往並不代表二人已達於通姦程度,亦不能斷定被告已侵害原告所享有配偶身分法益。
⑺原告再以被告九十二年間墮胎一事,推論被告與黃功文通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健保醫字第0九三00二五四一六號函表示,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先後在吳世安婦產科、詹增基婦科就診(見第六0、六一頁)。吳世安婦產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檢附被告病歷回函,被告先後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三日、十五日、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在該處就診,其中九月二十三日係吸取乾淨之月經規則術(第六七至六八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進一步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口服墮胎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僅有被告一人,並無黃功文具名(見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詹增基婦產科診所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回函說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因月經不規則就診,並未進行人工流產(見第一0三頁)。上述病歷均無黃功文陪同或書立手術同意書之資料。是以被告雖於上述時間墮胎,但不足以證明係與黃功文通姦所致。
⑻至於原告申請調取被告投保資料、是否在九十二年九月住宿漢來大飯店等節。本院認為投保資料與有無妨害家庭並無直接關係,無須調閱此部分資料;漢來飯店已回函並無黃功文住宿資料,本院不必再查證被告是否投宿該處。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家庭、侵害關於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本院無從相信其主張。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限縮反訴範圍為:反訴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灣科技大學學務處辦公室內,在陳月馨教官面前大聲辱罵反訴原告「賤女人」「不要臉」「賤貨」等字眼,又動手打反訴原告耳光等語。反訴被告對此一限縮無異議。(見第一五九頁)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右述行為,惟反訴被告否認此情,辯稱陳月馨最初證詞並未提及此事,相關工作日誌亦未此方面記載云云。經調查:
⑴台灣科技大學教官陳月馨就當天經過證稱,當天原告(指乙○○)罵被告(指甲○○)不要臉、賤女人。被告聽了後很生氣。原告也伸手打被告的臉,那時我剛好離開座位,她打到一下,我就將她們二人分開;我與原告原來是坐在同一個地方,我是聽到聲音,向左側看到原告打被告,但來不及阻止。現場算是開放空間,因為一般學生都可以過來,並沒有門可以關起來,只是一個隔間。並繪製現場圖一份。(見第一二二頁正反面、一三六頁)。陳君係學校教官,與雙方並無親屬等密切關係,且具結願負偽證刑責,足見反訴被告確有辱罵反訴原告並毆打耳光。
⑵反訴被告雖以陳君警訊供詞辯稱其證詞不可信。經查,陳君雖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詳記黃女侮辱之言詞(見該案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但陳君同時陳明當時黃女情緒失控漫罵,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感受不深,沒有詳記等情(見同頁)。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案件證述是聽了阮女講就想起來(見該案審理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其說明合於社會常情,應予採信;至於黃瞭具體內容。
⑶該校趙先梅教官亦在刑案證稱:當時其在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隔壁教官之辦公室(即學務處辦公室),是只要跨出隔間,走一步就可看到陳月馨教官之辦公室之位置,當時其走進辦公室剛坐下來,就突然聽到很大之聲音,有人在罵「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接著甲○○說「你怎麼打人」,是聽到清脆之巴掌聲後就立即衝進生活輔導組組長辦公室把甲○○拉出來等情(見刑事審理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二頁);益徵反訴被告當時確向反訴原告打身光,並指責其係「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
⑷至於該校生活輔導組工作日誌等文件雖僅記載「9:30校外人士黃女士到校找教官協助處理家庭問題,黃女士稱本校企研甲○○同學妨礙家庭,由陳組長、趙教官及諮商中心協助輔導,並請阮父到校處了解狀況及後續處理」,雖未提及毆打、辱罵情事,但是陳君在警訊時表明對於漫罵內容感觸不深;何況上述文件係針對生活輔導所製做,並非以司法事件為重心,自不得僅憑此一文件推論反訴被告並無上揭行為。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辱罵「不要臉」並掌摑耳光一節,應屬可信;其主張反訴被告辱罵「賤貨」「賤女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反訴被告在公共場所辱罵「不要臉」,且打耳光一下,在客觀上已使反訴原告陷於難堪,損及其名譽(形象)。本院審酌雙方衝突起因在於黃功文、反訴雙方與黃功文分別係朋友或配偶關係、黃君未能妥善處理個人感情問題導致反訴雙方懷有心結,現場當時見聞此事件之人數、反訴被告舉動對反訴原告名譽所造成損害程度、事後未有任何彌補措施等一切情況,認為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