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張靜女
- 法定代理人方祖熙、譚清安、江義宗
- 當事人甲○、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號、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77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號 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受告知人 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清安 受告知人 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向訴 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一資訊公司)購買電腦軟體,積欠艾一資訊公司尾款新台幣(下同)73萬元未為給付,艾一資訊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原告為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艾一資訊公司訴請:㈠確認被告應給付艾一資訊公司73萬元。㈡被告應給付艾一資訊公司73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艾一資訊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與訴外人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一資管公司),艾一資管公司復將之轉質於原告,而改依民法第891條、第906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有73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購買軟體,雙方簽有資訊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系爭軟體艾一資訊公司已於89年11月已安裝完成,並已提供一年保固服務,及「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130小時、「標準授課及操作訓練」107.5小時,有客戶服務紀錄單可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尾款20萬元,尚有73萬元迄未給付。原告為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人,艾一資訊公司雖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設質於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但原告為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人,共借予艾一資訊公司5千餘萬元,艾一資管公司為艾一資訊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已91年8月21日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對原告尚 負有1千萬元之保證債務,為此艾一資管公司已將上開其對 艾一資訊公司之權利質權轉質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891 條、第906條規定行使上開權利質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對原告有73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㈢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0年11月2日與艾一資訊公司簽約,將 推展電腦化整合管理系統之建構、安裝、輔導、保固維護等工作,委由艾一資訊公司承攬,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軟體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供給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亦有二年之消滅時效之適用。雙方簽約迄今已逾2年,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給付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艾一資訊公司原對原告雖負有債務,但91年10月23日艾一資管公司代艾一資訊公司出售艾一資訊公司之軟體著作財產權時,係由原告以其名下之富驊國際有限公司以2800萬元拍定,原告應已以其債權與應付之拍定價金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艾一資訊公司應已無債權存在,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亦無從行使質權請求被告給付。況艾一資訊公司所應提供之軟體,均有欠缺及瑕疵,迄未完全完工及驗收,原告所提客服記錄及統計明細表有多浮濫不實之處,實際人上艾一資訊公司並亦未依約提供「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標準授課及操作訓練」、「大堂課程訓練」等,及安裝完畢後12個月之保固服務,被告前因艾一資訊公司多方情商及保證,而先撥付2,488,500元,已超過其提供之價值,實際 上是艾一資訊公司短欠被告,而非被告短欠艾一資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及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 確認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 259頁至第260頁)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於民國89年3月間簽訂「資訊軟體系 統買賣合約書」,向艾一資訊公司購買電腦化全面整合管理系統網路版本共21模組,並由艾一資訊公司提供套裝軟體之安裝、系統線上查詢之輔助說明及自安裝完成日起12個月內有關系爭軟體系統之免費保固及服務。約定費用總計310 萬元(不含稅),其中軟體之價款為250 萬元,輔導費用為60萬元,並約定簽約時給付30%簽約金93萬元, 軟體安裝後給付40% 之交貨款124 萬元,尾款93萬元於各模組系統上線測試驗收後3 個月內,外加營業稅以60日內之支票支付。 2、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復於89、90年間簽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協議書」,載明雙方就於89年3月間所簽訂之「資訊 軟體買賣合約書」同意協議㈠買賣標的物之套裝軟體名稱為「IE ERP Nervous System」,金額為250萬元。㈡250 萬元,另5%營業稅外加,為軟體應用系統買賣總價,載至簽訂本協約日,。艾一資訊公司確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且同意將此軟體使用權轉與被告。 3、被告已於89年4 月10日支付簽約金930,000 元(含稅 76,500元)、於90年6 月15日及90年11月30日各給付交貨款620,000 元(含稅651,000 元)、及於91年1 月25日給付部分尾款200,000 元(含稅210,000 元),共計 2,370,000元(含稅2,488,500元) 。 4、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月5日將其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客戶間之合約權利,設定權利質權與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艾一資訊公司已否完全履行合約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2、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可否以轉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五、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 (一)艾一資訊公司已否完全履行合約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1、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於民國89年3月1日簽定資訊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其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艾一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化全面整合管理系統,網路版本共21模組,詳見報價TG000000-0,並提供下列系統文件及服務事項:⒈提供套裝軟體之安裝。⒉提供系統線上查詢之輔助說明。⒊提供自安裝完成日起12個月內,乙方(即艾一資訊公司)提供甲方(即被告公司)有關本合約書內軟體系統之免費保固及服務。」,而依TG000000-0報價單所載,除系爭軟體外,艾一資訊公司並須提供每小時單價各為3,500元與2,500元之「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及「標準授課及操作說明」各100小時,及免費提供500小時之大堂課課程訓練,亦有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準此,艾一資訊公司依約所應履行之義務為:⑴交付並安裝系爭軟體、⑵100小時之「顧 問輔導及架構說明」、⑶100小時之「標準授課及操作說 明」、⑷500小時之大堂課課程訓練、⑸提供系統線上查 詢之輔助說明,及⑹自安裝完成日起12個月之保固及服務。 2、而查系爭軟體艾一資訊公司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所簽立,載明「截至簽訂本協議日,乙方確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且乙方同意將此軟體使用權轉與甲方」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艾一資訊公司並已提供 130小時之「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及107.5小時之「標準授課及操作說明,此亦有艾一資訊公司客服記錄及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 當時艾一資訊公司負責處理被告公司系爭軟體教育訓練及上線測誠之員工謝亞蘭亦證稱其自90年7月起接手處理被 告公司之軟體事宜,至91年6月艾一資訊公司停業止,而 其於91年6月離職時,成本模組正在除錯,人事模組之教 育訓練亦已完成,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上線使用,後來被告公司僱用曾使用過艾一資訊公司系爭軟體之王明麗小姐接續成本模組的除錯工作,到了91年9、10月間就完成了。 90年10月有把被告公司列為優先結案的客戶,被告公司反應的問題,都有請系統工程解決,艾一資訊公司已經有提供「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及「標準授課及操作說明」各100小時,大堂授課500小時是客戶到艾一公司上課,於保固期限一年內上課,90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有另外付費上大堂課,艾一資訊公司係於91年6月間停業,而系爭軟體 於89年4月20日前已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原告主張艾一資訊公司已履行合約之義務,尚 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艾一資訊公司客服記錄及統計明細表浮濫不實,實際上並未依約提供「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標準授課及操作訓練」、「大堂課程訓練」及安裝完畢後12個月之保固服務云云,惟上開艾一資訊公司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且依證人謝亞蘭所證被告既曾於90年12月21日另外付費參與大堂課課程,亦足認完艾一資訊公司免費提供之500小時大堂課被告公司已使用完 畢,而系爭軟體於89年4月20日安裝完成,已據證人謝亞 蘭證述在卷,另兩造於89年11月2日所訂套軟體買賣合約 協議書亦載明「截至簽訂本協議日,乙方(即艾一資訊公司)確已完成交貨及安裝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而謝亞蘭既自90年7月起即負責被告公司之軟體事宜至91 年6月止,並通知系統工程師解決被告反應之問題,足見 艾一資訊公司亦已提供安裝完畢後12個月之保固服務。被告抗辯艾一資訊公司未提供「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標準授課及操作訓練」、「大堂課程訓練」及安裝完畢後12個月之保固服務,應非可取。 4、又查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間系爭資訊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尾款:各模組系統上線測試驗收後三個月內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艾一資訊公司)總價 30% 價款即新台幣930,000元整,營業稅外加之六十日內 之即期支票」,而艾一資訊公司已依約交付並安裝系爭軟體,並提供契約約定之「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標準授課及操作訓練」、「大堂課程訓練」,已如前述,上開軟體安裝測試後,迄未正式驗收,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謝亞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艾一資訊 公司已於91年6月間停業,已無從再為上線測試驗收,亦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驗收之目的在於查看軟體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無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而證人謝亞蘭接手被告公司軟體案時,被告公司進銷存、生產、財務等模組均已上線正式使用,只有人事及成本槽組尚未上線,各模組要不要上線,決定權在客戶,其接手後成本模組有上線測試,但有錯誤,而其於91年6月離職時,成本模組正在除 錯,人事模組之教育訓練亦已完成,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上線使用,後來被告公司僱用曾使用過艾一資訊公司系爭軟體之王明麗小姐接續成本模組的除錯工作,到了91年9、 10月就完成了,艾一資訊公司停業後,被告公司於91年9 月10日另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維護合約,仍由證人謝亞蘭負責服務,迄92年5月被告公司終止維護合約前,被告公 司電話要求資詢之情形很少,使用情況應該不錯等情,亦據證人謝亞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而「該系統於89年開始導入,發現有很多問題,我花了許多時間,寫軟體補系統功能不足的部分,我在90年6月離 開被告公司時,該軟體時常當機,還有很多模組未上線。91年7月再回被告公司時,系爭軟體除成本及人事模組外 ,都已上線使用,但是必須同時使用被告公司自行開發的程式,才可正常使用,而且常出現錯誤及當機。成本模組是在艾一資訊公司停業後,找該公司原有工程師所成立的新公司來更換版本後,在92年9月正式上線使用。人事模 組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使用,因為艾一資訊公司尚未進行人事系統的輔導就停業了,而且該人事系統與被告公司的需求不符,艾一公司又無法提供客製化,所以不沒有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李月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2頁),91年7月時91年7月系爭軟體除成本及人事模組外,既均已上線使用,成本模組亦於92年9 月正式上線使用,至於人事模組既係因與被告公司需求不符而不上線使用,且被告若要依其需求修改軟體系統,依契約第5條約定需另付費,則自不以被告公司不上線使用 該模組而認原告不得請款,否則被告公司若永不使用該人事模組,艾一資訊公司豈非永遠無法請求尾款。驗收之目的在於查看軟體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艾一資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並安裝系爭軟體,並提供契約約定之「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標準授課及操作訓練」、「大堂課程訓練」,系爭軟體最後上線之成本模組既已於92年9月 上線使用,則艾一資訊公司自非不得請求付清契約約定金額,應認艾一資訊公司請領尾款之條件於斯時已然成就。5、被告雖抗辯安裝後之測試一直出現問題,直到艾一資訊公司停業時,仍然無法解決,係被告找其他廠商及人員來處理,提供一些外掛程式,才使系統堪用云云,且核與證人即原任職艾一資訊公司員工謝亞蘭證稱系統上線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月裡所述 系爭軟體確有許多問顯,且必須同時使用被告公司自行開發的程式,才可正常使用,而且常出現錯誤及當機等語相符。被告抗辯系爭軟體存有瑕疵,固非無據。惟依契約所定,艾一資訊公司僅負交付安裝系爭套裝軟體及提供顧問輔導及人員教育訓練服務之責,於約定之服務時數屆滿後,被告公司如仍有需要,需另外支付費用,並無約定艾一資訊公司需負責客製化及完成導入系爭軟體,則艾一資訊公司售與之系爭軟體如有瑕疵,應屬其應否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本件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59頁 )亦未就其所受損害與艾一資訊之尾款主張抵銷,則本件就此即無庸予以審酌。 (二)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項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軟體亦屬同法第127條第8項所稱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亦有二年時效之適用,雙方簽約迄今已逾2年, 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2、查依系爭資訊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艾一資訊公司所應履行之義務為交付並安裝系爭套裝軟體,及提供各 100 小時之「顧問輔導及架構說明」及「標準授課及操作說明」、500小時之大堂課課程訓練、系統線上查詢之輔 助說明,及自安裝完成日起12個月之保固及服務,其中系爭套裝軟體之價格為250萬元,顧問、授課等輔導費用為 6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6頁),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僅以提供勞務完成一定 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固為可取。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項、第8項 定有明文。其第8項所定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 限內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與艾 一資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艾一資訊公司提供軟體,並安裝於被告之電腦,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及安裝測試、顧問輔導與授課訓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有二年時效之適用。 3、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尾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艾一資訊公司得請求給付尾款時起算。被告以原告起訴時距其與艾一資訊公司簽約,已逾二年,主張艾一資訊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尚非可採。本件系爭軟體系統除被告公司因不符需要而不使用之人事模組外,最後上線之成本模組係於92年9 月上線使用,艾一資訊公司最早於斯時始等請求給付尾款,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艾一資訊公司為請求,未逾二年,被告抗辯艾一資訊公司就系爭契約對價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即非可取。 (三)原告可否以轉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1、按民法第891條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 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此規定於依民法第901條規定,於權利質 權準用之。又質權之設定,乃在確保債權之受償,而轉質係質權人將質權標的物另行設定新質權,乃另一質權之設定,故除需有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外,亦需有被擔保債權之存在,亦即轉質權人對質權人需有債權存在,而由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將其質權轉質於轉質權人,以擔保其對轉質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2、本件原告主張艾一資管公司已將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公司基於合約之73萬元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轉質予原告,且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其得基於轉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惟查原告與艾一資管公司於94年3月11日訂立轉質契約書約定,載明艾一資管公 司同意將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公司基於合約之73萬元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轉質予原告,固有轉質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依上說明,基於質權之從 屬性,轉質之成立仍需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即轉質權人對於為轉質之原質權人需有債權存在。 3、本件原告雖以艾一資管公司為艾一資訊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主張其對原質權人艾一資管公司有債權存在。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定有明文。亦即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為債務人之債務為保證之人間成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縱已有由其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合意,然在其與債權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前,就債權人而言其仍非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並無從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主張債權,且縱其已為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就債權人而言,亦僅屬第三人之清償行為,其並不因之成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而對於債權人負有債務。本件經查艾一資管公司與艾一資訊公司間之權利質權設定書中雖約定艾一資訊公司委託艾一資管公司為其對原告間全部應履行債務與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艾一資訊公司將包含括被告在內之客戶間之合約權利,設定權利質權與艾一資管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然除上開轉質契約書外,原告與艾一資管公司並未就艾一資訊公司之債務簽立保證契約,且艾一資管公司對原告並未負有其他債務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艾一資管公司既未與原告簽立保 證契約為艾一資訊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本身對原告復未負有其他債務,準此,原告並非艾一資管公司之債權人,原告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並無轉質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則其自無從行使轉質權,而於其債權額內請求被告給付。準此,原告應不得以轉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73萬元。 六、綜上所述,艾一資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經成就,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艾一資管公司雖將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公司基於合約之73 萬元債權所設定之權 利質權轉質予原告,然原告並非艾一資管公司之債權人,並無轉質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原告並無從行使轉質權而於其債權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其以轉質權人之地位行使轉質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得以轉質權人之地位行使轉質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則其請求確認艾一資訊公司就被告有73萬元之尾款債權存在,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滿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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