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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八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豐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元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均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元豐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元豐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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