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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領航化學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領航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劉素珍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領航公司及丁○○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領航公司及丁○○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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