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13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被告應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開據實澄清,並致歉,以正視聽。
二、陳述:
㈠原告戊○○於民國91年10月3 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主題為當時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就行政事務之違失問題,記者會中雖有記者詢及涂醒哲是否在辦公室有不當行為云云,然原告戊○○均婉拒答覆。詎被告竟於91年10月6 日散發「譴責抹黑涂醒哲的共犯戊○○」為題之傳單,指稱「立委戊○○抨擊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投機取巧」、「趕搭順風車」、「求取媒體曝光」、「更加令人不恥」、「引述八卦傳聞亂講話」、「徹底濫用立委職權」、「最壞示範」、「行徑更應受到譴責」、「言語暴力」、「必要懲處」、「嚴懲此事,以正風紀」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戊○○之名譽。被告又於91年10月7 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公然指稱:「戊○○的行為是趕搭順風車,並不道德,同時也濫用了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戊○○未經查證,以未經證實的傳聞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做愛」、「呼籲親民黨團,將戊○○開除黨籍」、「戊○○趁機惡意抹黑涂醒哲的問題其實更大,毀壞立法院形象的程度也更嚴重」等語,據中華日報、民眾日報報導明確,已貶損原告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舉致原告戊○○遭到媒體撻伐,造成原告戊○○生活上、精神上莫大折磨,損害甚鉅。
㈡嗣被告再於91年10月16日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涂醒哲時,稱:「戊○○委員竟然說你縱容醫院收黑心錢,這樣的指控讓很多醫生感到不滿,紛紛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抱怨,因為戊○○委員的丈夫也是醫生,她怎會說出這樣的話」、「這個戊○○講你這點我最生氣的就是,說你在辦公室跟你的職員在嘿咻、嘿咻,說什麼丁○○更講你什麼,有人看到,歐巴桑去看到衛生紙,這款,敢唔樣這款代誌?我是相信是沒有」等語,然原告丁○○從未表示有歐巴桑看到衛生紙云云,被告故意以不實陳述毀謗原告丁○○之名譽,此言與國會議題質詢毫不相干,已逾越言論免責權之範疇。被告前開言論致原告二人名譽受損,遭高雄醫學院校友責罵,二年來即少參加社會活動,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澄清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又據中國時報、臺灣日報等報導及廣電基金會座談會,時間均於被告散發傳單及記者會之後,則被告不可能依據前開報導或座談內容而為陳述。實係被告傳述不實言論在先,始有媒體接續報導之連鎖反應。被告於傳單指稱原告「引述八卦傳聞亂講話」,臨訟又改稱原告語帶暗示云云,益證被告明知原告戊○○並無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一事,竟仍以傳單、記者會傳述不實之事侵害原告戊○○之名譽。至被告另以:原告戊○○未替涂醒哲澄清云云,惟此非原告戊○○之義務,原告戊○○身為立法委員,本有監督政務官公務行為之義務。又被告於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竟指稱原告丁○○說看到衛生紙云云,顯係被告杜撰捏造,且其提問之內容非關質詢,乃為涂醒哲澄清傳聞,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要求原告戊○○向涂醒哲道歉,亦非基於民意代表之立場為民請命,非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
三、證據:提出原告戊○○記者會通知、原告戊○○記者會譯文、中時晚報剪報、聯合晚報剪報、被告傳單、民眾日報剪報、立法院公報委員會記錄、聲請再審狀、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照片各1 份、中華日報剪報、原告丁○○函各2份及錄影帶1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戊○○於91年10月3 日召開記者會雖非以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一事為題,然原告助理於前一日即暗示記者會上將公布此事之內幕消息,而當記者於記者會上詢問此事時,原告雖未直接承認,但表示:「(問: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 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你們要先這樣解釋!」、「(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你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他親眼看到,他不是聽人家講的」,已足使在場記者認為此事屬實。況原告戊○○所發記者會通知載稱涂醒哲公私德均有問題云云,顯見記者會之內容並非單純針對涂醒哲之公務行為,尚指射其私德。是原告戊○○稱其未敘述任何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前開原告在記者會暗示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一節,為可受公評之事,嗣後既證實為子虛烏有,伊遂於91年10月17日召開記者會,基於國會自律原則,要求原告戊○○澄清道歉,否則應送親民黨團紀律委員會懲處,伊乃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何不實之指摘或陳述,亦未對原告戊○○有何侵害名譽之言詞,已經本院92年度自字第360 號判決伊無罪在案。伊乃依據91年10月3 日原告戊○○召開記者會後各媒體之報導,而認為原告戊○○有指射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等陳述,並非伊信口捏造。而關於原告丁○○部分,因媒體報導有提及原告丁○○於原告戊○○召開記者會前一天曾告知TVBS記者白欣儀,歐巴桑撿到衛生紙等語,是縱被告於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曾提到原告丁○○,亦為善意傳述事實,並無毀謗原告丁○○名譽之故意。伊身為立法委員,除故意虛構事實、無中生有之外,伊已盡查證事實之義務而為維護人民權益之行為,蓋原告之暗示,已損及衛生署及當時代理署長涂醒哲之公信力,伊要求原告戊○○道歉並於質詢時要求涂醒哲澄清此事之陳述,應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三、證據:提出中國時報1份、東森新聞電子報2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3號刑事案卷歷審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6 日散發「譴責抹黑涂醒哲的共犯戊○○」為題之傳單,指稱「立委戊○○抨擊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投機取巧」、「趕搭順風車」、「求取媒體曝光」、「更加令人不恥」、「引述八卦傳聞亂講話」、「徹底濫用立委職權」、「最壞示範」、「行徑更應受到譴責」、「言語暴力」、「必要懲處」、「嚴懲此事,以正風紀」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於91年10月7 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公然指稱:「戊○○的行為是趕搭順風車,並不道德,同時也濫用了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戊○○未經查證,以未經證實的傳聞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做愛」、「呼籲親民黨團,將戊○○開除黨籍」、「戊○○趁機惡意抹黑涂醒哲的問題其實更大,毀壞立法院形象的程度也更嚴重」等語,貶損原告戊○○之社會評價;再於91年10月16日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稱:「戊○○委員竟然說你縱容醫院收黑心錢,這樣的指控讓很多醫生感到不滿,紛紛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抱怨,因為戊○○委員的丈夫也是醫生,她怎會說出這樣的話」、「這個戊○○講你這點我最生氣的就是,說你在辦公室跟你的職員在嘿咻、嘿咻,說什麼丁○○更講你什麼,有人看到,歐巴桑去看到衛生紙」等語;被告前開陳述導致原告戊○○遭到媒體撻伐,造成原告戊○○、丁○○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並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澄清道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於91年10月3 日召開記者會時,就記者詢問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一節,表示:「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我先hold in-formation 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他親眼看到,他不是聽人家講的」,已暗示該事屬實,被告乃依據嗣後各媒體之報導,認為原告戊○○前開指述不當,遂召開記者會要求原告戊○○道歉,否則應送紀律委員會懲戒,伊之陳述並無不實,亦無毀損原告戊○○名譽之故意,乃就可受公評之情事,善意發表言論;另有媒體報導原告丁○○曾告知記者白欣儀關於歐巴桑撿到衛生紙一事,因此被告於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提及此事,亦非無中生有,況委員會質詢乃被告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應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緣起於原告戊○○於91年10月3 日召開記者會後,被告繼於91年10月6 日散發傳單、10月7 日召開記者會、10月16日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就原告戊○○於記者會上之陳述內容、原告丁○○曾對記者陳述之內容,發表言論之行為,此有原告戊○○記者會譯文、傳單、中華日報、民眾日報、立法院公報、委員會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9、22-27 、145 頁);其中被告於環境衛生委員會之發言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錄音帶,核與卷附譯文相符,並經被告確認為其發言無訛(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均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前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被告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易言之,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前開發言內容是否關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以及是否基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前開發言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貶抑原告名譽為目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於91年10月6 日散發傳單指稱原告戊○○召開記者會時引述涂醒哲之八卦傳聞云云,惟被告稱其乃依據媒體報導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該傳單固以「譴責抹黑涂醒哲的共犯戊○○」為題,內文中提及「立委戊○○抨擊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但證據何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以原告戊○○召開記者會後各媒體之相關報導資料觀之,聯合晚報於91年10月3日即以「戊○○獲檢舉爆料,涂曾在辦公室不軌」為標題(見本院卷第21頁),東森新聞網亦於當日以「舔耳疑雲/撞見涂醒哲『炒飯』?」為標題,內文並有「3 日立委戊○○辦公室再透露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任內,還涉及一起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炒飯』緋聞事件,被一位打掃的歐巴桑撞個正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凡此報導已使讀者認為原告戊○○似曾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做愛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伊乃依據媒體報導之內容而為評論等語,應非子虛。再者,當日之中時晚報雖未以此事為標題,仍於內文中敘及:「戊○○表示,她僅是接獲相關檢舉,還沒有進一步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對照原告戊○○於91 年10月3 日記者會中所言:「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 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原告戊○○已承認其接獲現場目擊證人檢舉,尚在查證中等情,足使在場記者及社會大眾推測認為此事之可能性甚大。觀諸被告傳單所稱:「在戊○○所召開的記者會中既缺乏照片、錄音帶、錄影帶等明確事證,也沒有目擊證人,從頭到尾僅是引述八卦傳聞亂講話」、「利用案情尚未明朗的這段期間趕搭順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乃針對原告戊○○前開語帶保留、未提出證據一事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及評論,就此難認為被告有何昧於事實、故意捏造之行為。況該傳單係以:「徹底濫用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的最壞示範」、「我們認為有必要徹底檢視目前立委用濫用言論免責權形成言語暴力的問題」、「我們除了要求親民黨團對黨籍立委做出必要懲處之外,也要求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嚴懲此事,以正風紀」等語作結(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該傳單之主旨在於呼籲檢討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綜觀該傳單之內容,被告意在就原告戊○○在記者會中提及有接獲檢舉但未經查證一事而為評論,並引申呼籲黨團及紀律委員會加以處理。綜上,審酌當時涂醒哲為衛生署代理署長,若其在辦公室與職員做愛一事屬實,應為重大風紀違失事件,則原告戊○○在記者會上透露接獲在場目擊證人檢舉一節是否經過查證,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認為原告戊○○未提出證據而呼籲透過黨團或紀律委員會處理等語,由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觀之,實難認為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戊○○名譽之客觀情事或主觀惡意。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傳單侵害其名譽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7 日召開記者會所為陳述部分,無非以中華日報及民眾日報之剪報為據。惟觀諸前開報導關於被告在記者會上之發言內容:「戊○○的行為是趕搭媒體順風車,並不道德,同時也濫用了立委職權誣指政府官員」(見本院卷第23頁)、「戊○○未經查證,以未經證實的傳聞說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做愛」(見本院卷第24頁)、「他們並呼籲親民黨團,將戊○○『開除黨籍』」、「戊○○『趁機惡意抹黑』涂醒哲的問題其實更大,毀壞立法院形象的程度也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與前開傳單內容大致相符。則承前所述,被告前開發言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且參諸前開各媒體之報導及原告戊○○在91年10月3 日記者會上語帶保留等情狀,難認為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虛捏,或因重大過失未盡查證而侵害原告戊○○之名譽。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於記者會當場有何其他陳述貶損原告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自不可取。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6日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稱:原告戊○○說涂醒哲縱容醫院收「黑心錢」、原告丁○○說有歐巴桑看到衛生紙等語,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有言論免責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1年10月16日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乃稱:「第一,是關於流行感冒疫苗的問題。她在10月2 日指出你縱容醫院收『黑心錢』!…衛生署共送給72%的65歲以上老人免費的流感疫苗,我自己醫院的病人大部分也都是注射免費的疫苗;而自費的部分,大部分醫院約收450 元,成本是350 元,這樣的收費應屬合理」等語,有立法院公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蓋原告戊○○、丁○○於91年10月2 日召開記者會質疑衛生署為65歲以上長者接種流行感冒疫苗尚須繳診察費而有圖利醫療院所之嫌等情,是被告持原告質疑之內容用以質詢當時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尚無不合。至被告所稱「黑心錢」僅為暱稱之詞,綜觀前後質詢內容,顯係指稱醫院額外收取費用一事,並無令人因此曲解原告戊○○先前發言內容之虞。被告接續前詞稱:「戊○○委員竟然說你縱容醫院收『黑心錢』,這樣的指控讓很多醫生感到不滿,紛紛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抱怨,因為戊○○委員的丈夫也是醫生,她怎會說出這樣的話!衛生署所送的疫苗是本國製的,成本應是125 元左右,你是否有可能縱容、放任醫院大賺黑心錢,未盡監督之責?或有圖利他人之嫌?」究被告前後所述之內容,乃要求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就原告戊○○指稱醫院加收費用一事加以說明澄清,其用意雖為推翻原告戊○○先前指述之真實性,尚難認為係以貶損原告戊○○之名譽為目的。是以被告質詢之內容觀之,被告應無侵害原告戊○○名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意。
⒉被告於同次質詢中復提及:「這個戊○○講你這點我最生氣的就是,說你在辦公室跟你的職員在『嘿咻、嘿咻』,說什麼丁○○更講你什麼,有人看到,歐巴桑去看到衛生紙,這款,敢唔樣這款代誌?我是相信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戊○○於91年10月3 日召開記者會一節所為之發言,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且非毫無所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該次質詢時再以此事詢問涂醒哲,亦不足認為侵害原告戊○○之名譽。另關於被告稱原告丁○○說歐巴桑看到衛生紙一節,據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8 日中國時報報導:「多位媒體記者公開指證,不但戊○○本人在10月3 日的記者會上曾經說過『歐巴桑親眼看到』的話,戊○○的先生、前立委丁○○還在爆料記者會前一天晚上就告訴記者『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陪同戊○○出席記者會的丁○○,起先否認他曾在10月3 日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此一勁爆內容,但後來因白心儀擬與丁○○當場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丁○○強調,他確告訴記者接獲歐巴桑檢舉電話,但因查無實證尚不打算公布。白心儀則說,丁○○不但在電話裡告訴她打算揭露,還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以前開媒體報導之內容而言,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丁○○說歐巴桑撿到衛生紙」一事有相當之可能性,則被告於質詢涂醒哲時援引前開內容要求涂醒哲說明,乃基於媒體報導之資料所為之質詢,顯非被告故意虛捏,且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質之涂醒哲本人,難認為被告前開質詢內容對於原告丁○○之名譽造成侵害。
⒊況按憲法第32條及第73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而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司法院大法官分別著有釋字第401 、43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之前開陳述,內容乃關於衛生署免費施打流感疫苗之政策及代理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應屬環境衛生委員會委員得質詢之事項。亦即,俱屬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其發言亦為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前開言論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亦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護,被告不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6 日散發傳單、10月7 日召開記者會、10月16日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時所為之陳述,乃針對當時衛生署代理署長涂醒哲是否在辦公室與職員做愛及長者免費施打流感疫苗政策等可受公評之事,就原告戊○○、丁○○之發言所為之適當評論,且被告係以當時各媒體報導之內容及原告戊○○於記者會上語帶保留等情狀為據,可認為其發言有相當之理由支持,並非故意捏造或扭曲,亦無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公開澄清、致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