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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告
建成圓環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二八四之一號建成圓環之商場,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共三年,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元,押金為七十二萬六千元(攤商共十九攤位,每攤位之租金為二萬二千元)。原告於簽約後僱工裝設瓦斯線路工程,並委託他人代為招商,另簽約轉租大型廣告看版予第三人安妮克莉絲汀有限公司。惟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因部份輾轉承租之攤商生意不佳,有意結束營業,然因租約尚未屆期,礙難退還攤商押金,故部份攤商即向台北市議員陳情,原告始發見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管理處)所訂之租約中有禁止轉租之約定。惟本件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所訂之租約中,因有禁止轉租之約定,被告自無法繼續履行與原告所簽之租約,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主觀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又市場管理處獲悉轉租情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發文予原告指述原告侵害其財產管理之嫌,並命攤商須另與被告重訂租約,始有合法經營攤位權利,原告被迫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委託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八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原告與被告之租約,並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未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瓦斯管線工程總費用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

(二)僱人代辦招商及創辦器具費總金額四十四萬零二百元;

(三)被告與原告所訂之租約第七條,若有違約之情事,須賠償對方全部租金二個月即四十八萬四千元;

(四)原告承租後另轉租予第三人安妮公司之大型廣告看板,因無法續予履約,而賠償安妮公司三十萬元之違約金;

(五)原告每月利潤損失(原告每月經營轉租之利潤為十五萬一千元,惟原告自願縮減為每月六萬五千元),依未履行之月數三十一個月計算,共計為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再者,綜上所計之數額扣除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至七月份止向攤商所收之租金,尚需繳付被告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按依照被告與市場管理處簽訂之行政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不得將使用美食館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但如確有營運上之需要,經甲方同意後,得劃分轉櫃出租或合營。」可見轉租並未不可能,只要經過台北市場管理處同意。而且在實際的運作上,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對於被告轉租給其他攤商而簽訂進駐經營契約書,均同意予以備查。而就該些進駐經營契約書內容而言,該些契約書在名目上為進駐經營契約書,但是在第八條、第九條均有租金之字眼,且在第十一條也有租約之字眼,性質上仍為轉租之性質,因此原告稱市場管理處不准轉租這一點主張並不成立。再者,市場管理處要求攤商直接與被告公司簽約,不能與原告直接簽約,只是簽約人名義變更,不一定會使兩造間之契約無法履行。又被告公司是由原建成圓環的攤商組成,都沒有管理公司的經驗,是透過市場管理處第一科的科長莊治宗的介紹才認識原告,並委託其經營,被告在和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開會商討建成圓環市場的籌設相關事宜時,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全程出席與市政府各局處協調之相關會議,只有可能原告對被告隱匿情事,不會有所謂被告隱匿原告之情事。原告稱被告隱匿而導致給付不能,根本不可能。

二、再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而言:

(一)其所附證四之所謂瓦斯管線工程費用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但是其所附證四所附之支票卻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而原告之請求金額則為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實際情形到底為何,經過被告質疑之後,原告雖有說明,但並未說明清楚。

(二)而其附證五所謂僱人代辦招商及創辦器具費總計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實際上此費用應無必要。

(三)原告所主張依租金第七條請求違約賠償,但被告究竟何處違約,如果是依法令規定而不能履行,則是給付不能,而非違約。且原告到底主張本件是自始客觀不能的無效還是嗣後的不能的關係,原告並未說明清楚。而且,如果原告主張租約第七條違約金賠償的話,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則原告又如何能請求其他項目之賠償。

(四)至於原告主張賠償訴外人安妮克莉絲汀公司之費用,因為安妮克莉絲汀公司只要將租賃契約名義轉為向被告公司承租就好,所有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會改變,安妮克莉絲汀公司並不需要拆除看板,因此該三十萬違約金之原委甚為可疑。

(五)原告請求利潤損失,惟如果契約無效,又何來利潤損失,如果契約給付不能又為什麼會產生利潤可言,原告請求二百多萬元毫無法律依據。況以台北市政府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就說要將建成圓環市場二樓先行收回,則可證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前數個月就已經有經營狀況不佳的情況,否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不會做出如此之決定。而原告到九十三年七月還在收租金,但當時因為經營狀況不佳,攤商主動脫離的情況很多,因此原告根本無心經營,藉機退出。事實上,有很多方式可以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以及被告與市場管理處行政契約之問題,只是原告已經無心經營,而且該市場營運狀況愈來愈差。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以攤位能夠全部租出去,做為假設前提而請求損害賠償,但該假設之前提根本不存在。

三、再者,建成圓環市場於九十二年十月份開始營運之後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原告每個月向攤商收取共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租金,而每個月付給被告的租金僅為二十四萬二千元,每個月的利潤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此期間共六個月原告獲利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元。又原告在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還陸續向攤商收取租金,這段期間每個月向攤商收取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這五個月原告總共收取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而這五個月原告並沒有給付被告任何租金,因此原告獲利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另原告當初以其名義租給攤商,其後因為市政府要求攤商不得向原告訂約而須向被告訂約,因此攤商轉向被告訂約。但是當初原告租給攤商時向攤商收取之押租金並未返還給攤商,而該些攤商轉而向被告承租時,因為原告未返還押租金,該些攤商遂要求由被告承受,而向被告要求抵扣租金,總共七十五萬元,是由原告收取押租金而未返還,卻由被告概括承受。又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辦了五天的商展,收取每天一萬元的租金,後來又設立咖啡攤每天收七百元的費用,設立超過五十天以上,這二部分均未給付任何租金給被告,原告獲利八十五萬元。另原告在九十三年六月份到八月份向攤商收取的管銷費為每個月四萬四百八十八元,但並未繳交出來給被告,原告獲利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又原告向攤商收取九十三年三、四月份之電費共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向市場處領了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份之補助電費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交易中獲利的金額是三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尚積欠被告二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二八四之一號建成圓環之商場,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共三年,租金每月為二十四萬二千元,押金為七十二萬六千元(攤商共十九攤位,每攤位之租金為二萬二千元)。詎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因部份輾轉承租之攤商生意不佳,有意結束營業,惟租期尚未屆至,乃即向台北市議員陳情,原告始發見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管理處)所訂之租約中有禁止轉租之約定,因有禁止轉租之約定,被告無法繼續履行與原告所簽之租約,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主觀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其與市場管理處簽訂之行政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並非不能轉租,僅須市場管理處同意備查即可,且被告縱使有違約,亦係與市場管理處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又市場管理處要求攤商直接與被告公司簽約,不能與原告直接簽約,只是簽約人名義變更,不一定會使兩造間之契約無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公司究竟能否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契約所訂之義務?

一、查本件兩造間針對系爭建成圓環商場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第一條雖載明:「一、甲方(即被告)建築物所在地委任乙方(即原告)經營管理之範圍為台北市○○○路二八四之一號「建成圓環美食館」內外空間《含攤位、中庭廣場、玻璃帷幕內外、屋頂之廣告設立、及館內之公共設施》,以市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准範圍為準」;惟實際上被告並非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建成圓環商場,而係由被告出租系爭建成圓環商場與原告,且租賃期限為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每月租金為二十四萬二千元,押金為七十二萬六千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復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認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被告公司與市場管理處所簽定台北市建成圓環使用行政契約第六條:「乙方(即被告)不得將使用美食館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或以使用權益設定質權或供作其他擔保,違者除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外,乙方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並應賠償甲方(即市場管理處)因此所受之損害。但如確有營運上之需要,經甲方同意後,得劃分專櫃出租或合營」之約定,固然原告因轉租系爭建成圓環商場於原告而涉及違反上開行政契約之約定,惟按債權具相對性效力,亦即被告違反上開行政契約約定,若致訴外人即市場管理處受有損害,市場管理處如何對被告主張其行政契約責任,與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建成圓環商場於原告,被告能否繼續提供租用之標的供被告繼續使用自屬無涉,尤其市場管理處與原告間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其自不得以系爭行政契約可對抗被告之事由,用來對抗非行政契約主體之原告甚明,至於市場管理處若因被告違反系爭行政契約而收回系爭建成圓環商場,則原告自可依兩造所簽訂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如前述,具租賃契約性質),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查本件系爭建成圓環商場,依原告所提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市場管理處以北市一字第0九三一二四0七00號函文第四點固載有:「至於台端所擬公告內容敘及之現營業攤商,‧‧,多數均未與本簽訂任何攤位租賃契約,亦無與建成圓環美食館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已有侵害本處財產管理之嫌,本處刻正另案查處及依法追訴,台端責任」等語,惟如前述,市場管理處與原告間並無何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存在,故上開函文之記載,除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已因違反與市場管理處之行政契約約定,致被告確定無法提出系爭建成圓環商場供原告使用之基礎外,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因違反與市場管理處所簽訂之行政契約而遭收回該商場,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執此認為被告已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主觀給付不能情形,因而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合法有理由。

三、末查,系爭建成圓環商場市場管理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收回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租期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始屆滿,亦係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自不得就租期未屆滿前,系爭建成圓環商場經市場管理處收回後,被告無法提供上開商場供使用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與市場管理處所簽不得轉租之行政契約約定,致無法提供系爭建成圓環商場供其使用,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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