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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22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皇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四樓之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樓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丁○○

            二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皇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間為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30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909,655元,計息至93年5月19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9,655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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