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其中有關原告簽名及印文部分,係被告及訴外人蘇芷弘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竟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求命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夫乙○○於台北市○○○路○段五一一號八樓八○○室(下稱系爭房屋)開設腳底按摩傳授專業培訓輔導中心,被告為學員之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乙○○以其在大陸開創腳底按摩學校,資金不足為由,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願提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作為質押,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在系爭房屋交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予原告及乙○○,原告則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並非被告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查,原告之前配偶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向被告借貸,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後,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予原告點收等情,業據當時陪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交付借款之人即證人劉景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三五頁)。證人乙○○雖證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並不知情,且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無原告之簽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被告所竊取,因無證據故未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六至三七頁、第三九頁)。然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原告及乙○○所明知,而房屋所有權狀又為房地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倘所有權狀確為被告竊取,原告及乙○○應無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入內竊取即不予採取法律途逕救濟之可能,故乙○○所為前開證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明顯偏頗原告,不足採信。而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經本院以目測比對原告當庭之簽名,雖不相同,然人之簽名並非固定不變,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係被告或第三人所偽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係被告或第三人所偽造,並不可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