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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方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貳角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立約,聲明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限額內,保證被告大方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與其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被告甲○○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立約,聲明在壹仟貳佰萬元限額內保證被告大方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與其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而被告大方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二日陸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有而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列。詎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外,即未再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匯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方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丙○○、戊○○、乙○○、甲○○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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