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四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陽明金屬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陽明金屬門有限公司(下稱聯陽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三五、一.六一計算,上開利率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陽明公司就前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聯陽明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