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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五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縈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縈佳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已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24期,92年12月17日為第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縈佳國際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6千9百6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 1件、約定書影本3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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