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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87 號3 樓,惟實際營業地址在台北市○○區○○路5 段5 號4 樓02,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7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汽車燈具,原告於同年4 月28日依被告指定地點出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0萬5625元。原告出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豈料竟不獲支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鹿港頂番郵局存證信函第33號及34號暨其回執、訂單、出貨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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